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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以岳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736號

原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明洋鐵材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己○○
被告
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柒萬叁仟柒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九點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本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73,785 元,及自民國89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 計算之利息,暨自89年11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時,更正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3,785 元,及自91年8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9.8 計算之利息,暨自91年9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本件原告僅變更利息起算日,並未變更訴訟標的,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1年2 月28日與原債權人大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安銀行)合併,原告為存續銀行,大安銀行為消滅銀行,並獲主管機關財政部核准公告在案,合先敘明。被告明洋鐵材工程有限公司於88年12月7 日邀同被告己○○、丙○○、乙○○、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5,000,000 元,並共同簽立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依約若不按期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3年3 月30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全部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273,785 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政部90年12月31日台財融(二)字第0900015135號准予照辦函文、本票、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等件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2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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