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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10 日

法官凃春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簡聲字第17號

聲請人
乙○○
相對人
溱大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仟柒佰零陸元,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95年度屏勞簡字第1 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百分之96。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未滿1 元部分4 捨5入)。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計算書:┌───────┬───────┬────────┐│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 考 │├───────┼───────┼────────┤│第一審裁判費 │ 3,860元 │ 聲請人預納 │└───────┴───────┴────────┘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書記官 許珈綺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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