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5 年 08 月 2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19號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 相 對 人 邱丁壽即信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18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 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顯無法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18號退回信函、信封、回執聯正本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 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之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路9 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邱丁壽即信泓工程行,已於民國94年8月19日死亡, 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 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58之7號,亦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聲請人對於邱丁壽即信 泓工程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翁世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