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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5年度屏聲字第19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翁世容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屏聲字第19號

聲請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相對人
乙○○
相對人
邱丁壽即信泓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對相對人乙○○所發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18號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人其餘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乙○○負擔二分之一,聲請人負擔二分之一。。

理由

一、按民法第九十七條之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姓名時,由表意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為非訟事件法第66條所明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之。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相對人等遷移不明致原件退回,顯無法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台中法院郵局存證信函第9018號退回信函、信封、回執聯正本各2件為證,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乙○○之最後住所地為屏東縣高樹鄉○○路9號,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述非訟事件法第66條之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乙○○之聲請,自有理由,應予准許。而相對人邱丁壽即信泓工程行,已於民國94年8月19日死亡,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之規定,已無當事人能力,又最後住所地為雲林縣麥寮鄉三盛村三盛58之7號,亦非屬本院管轄之範圍,聲請人對於邱丁壽即信泓工程行之聲請,自不合法,應不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79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1  日

法 官 翁世容

書記官 溫訓暖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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