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甲○○ 乙○○ 丙○○ 上列3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 律師 被 告 永源有限公司 設屏東縣 法定代理人 戊○○ 住同上 身分證統 被 告 丁○○ 住高雄市 0號 身分證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等人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五0之一地號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點八六平方公尺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一0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槽;編號C部分,面積零點一七平方公尺抽水機等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原告等人。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於執行標的物交付前,以新台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經核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情形之一,爰依原告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方面: 原告主張其於民國96年5 月間向訴外人劉秋香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0 之1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原告欲整地使用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告丁○○所有、被告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置放之貨櫃屋、水井等物品(下稱系爭物品),經原告請求被告除去,被告均置之不理,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為此依民法第765 條、767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 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永源公司抗辯: 系爭土地,在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50 地號,嗣經本院94年10月31日裁判分割為同段550 、550-1 、550-2 地號土地,並於94年12月2 日確定,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訴外人藍愛淑。而系爭土地在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50 地號,共有人分別為劉邱秀香、劉庚停、藍愛淑,而藍愛淑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550 地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於95年3 月9 日拍賣,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蘇永勝得標,嗣本院乃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由共有人劉邱秀香購買而得標。按原告之前手劉邱秀香於94年12月2 日已得知上揭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仍隱瞞其事,而於95年3 月20日主張優先購買權,顯屬違法,又本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標的,應係550-1 地號,而非藍愛淑之持分,該拍賣程序亦屬重大違法。系爭分割前之550 地號土地,係由藍愛淑、劉邱秀香、劉庚停協議分管,又原告所主張之貨櫃屋(建築物)、水井(屬民法第832 條其他工作物),均係藍愛淑於分割前之550 地號共有土地所「分管」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供作長治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坐落同段553 、555 地號土地)營業使用,嗣被告丁○○向本院標得上揭553 、555 地號土地及廠房,揆諸上述,本院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貨櫃,則依法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再者系爭水井,原告向前手劉邱秀香取得系爭土地之前,即已知悉水井之使用狀況,雙方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顯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現其上有被告丁○○所有、被告永源公司使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貨櫃、B 部分之水泥磚造水槽、C 部分之抽水機等情,業據提出土地謄本為證,復經本院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並有勘驗筆錄、複丈成果圖及照片在卷可稽,被告則以前揭詞置辯,是本件爭執點為: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疪?被告之系爭物品是否無權占用原告之土地?茲審酌如下: ⑴、原告取得系爭土地是否有瑕疪? 按不動產權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 條定有明文。又按土地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指土地之登記名義人與真正權利人不同一,為保護因信賴登記而取得權利之第三人而設,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取得土地權利時,不因登記原因之無效或撤銷而被追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69號判決參照。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取得系爭土地有瑕疪云云,經查,原告非為被告抗辯與其有爭執之人,其為第三者,且業已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此有土地謄本在卷可稽,被告抗辯原告之前手權利有瑕疪,縱認屬實,依上開實務見解,亦因土地登記有絕對之效力,無礙於原告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復被告抗辯原告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取得系爭土地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實,自難認原告為惡意之第三人,而不受土地登記效力之保護,被告辯詞,顯屬無據,堪信原告現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無訛。 ⑵、被告系爭物品是否無權占用原告土地?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防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法定地上權,係指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民法第767 條、第876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永源公司抗辯系爭土地其上之貨櫃屋為建築物對系爭土地有法定地上權云云,惟查,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而貨櫃屋並未定著於土地,無庸毀損貨櫃屋即可任意搬離,當非所謂之建築物,自非上開法文所適用之範圍,本院無予針酌是否有土地及建物屬於同一人所有,而有法定地上權適用之虞,是被告永源公司抗辯其有法定地上權,顯屬無稽。再者,被告永源公司抗辯水井為永源公司營業需用之水源,原告請求除去將使其無法使用水源,而有權利濫用之情云云,惟查,該水井為經開鑿而成,且系爭土地地形平坦,該水井所處之位置並無任何特殊性,顯無不可替代之理,被告既未能提出其有任何權源使用原告之土地,其占用原告土地即屬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原告依法請求被告除去,自無所謂權利濫用之虞,被告上開辯詞,礙難採信。 ⑶、綜上所述,系爭物品為被告丁○○所有、被告永源公司使用中,此為被告永源公司到庭所是認,而被告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則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無何權源,占用使用系爭土地,原告請求被告除去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之貨櫃、面積84.86 平方公尺;B 部分之水泥磚造水槽、面積3.10平方公尺;C 部分之抽水機、面積0.17平方公尺,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准予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相當金額之擔保金。又並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計算式: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 元+ 測量費 4,000 元=5,000元) 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