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32號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甲○○ 複 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與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間有新臺幣壹萬貳仟伍佰肆拾元之存款債權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70 號假扣押裁定,聲請對債務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強制執行,並經本院96年度執字第147 號受理在案。嗣於民國96年2 月2 日本院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147 號執行命令通知被告,就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在新臺幣(下同)1,518,300 元範圍內,禁止安得烈公司收取,被告亦不得對安得烈公司清償,上開通知於96年2 月6 日由被告總務課簽收,惟安得烈公司仍於同年2 月7 日向被告提領12,540元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上開執行命令、送達證書、被告96年2 月7 日屏東營字第09600014201 號函各1 件為憑,並經調取本院上開假扣押事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被告且無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固辯稱:應以公司內部收文時間96年2 月7 日10時31分為準,而安得烈公司提款時間是2 月7 日9 時54分,故不受扣押命令拘束云云,並提出收文送辦簽收單1 件為憑。惟按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辯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民事訴訟法第13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條之1 亦有明文。是強制執行法關於送達之方式,自應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送達之規定。被告已自認「(提示本院卷第7 頁,這個章是誰蓋的?)是我們總務部門蓋的,是2 月6 日是向郵局簽收的。」等語(本院卷19頁),則原告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扣押存款命令已於96年2 月6 日送達於該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即被告,並經被告總務課蓋有收文章(本院卷7 頁),揆之上開規定,該扣押存款命令既送達受僱於被告之總務課人員,則上開扣押存款命令於合法送達被告時即生效力。被告上開辯詞,不過為被告內部單位處理公文流程時間,並不影響上開扣押存款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效力,被告上開所辯,尚屬無據。故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清償安得烈公司存款債權12,540元,既在96年2 月6 日收受扣押命令之後,而該扣押命令已禁止被告向為安得烈公司任何清償,被告於違反扣押命令所扣押債權範圍內,自不生清償之效力, 三、從而,原告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20 條規定,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4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