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6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135號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行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5 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其因對訴外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得烈公司)有債權存在,遂依法聲請假扣押,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96年2 月2 日核發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全 147 號執行命令,扣押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於同年月7 日送達於被告,詎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竟於同日自行以其對安得烈公司有新台幣(下同)9 萬858 元之債權存在,並已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為由,向本院聲明異議,惟被告之抵銷並不合法,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確認訴外人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合計9 萬858 元,及自執行命令送達之日起至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存在。 二、被告則以:訴外人安得烈自95年10月13日起陸續向其借款,迄96年3 月28日止共向被告借款1 千萬元,雙方並訂定約定書,約定被告得將安得烈公司寄存之各種存款及對被告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被告自得以其對安得烈公司之借款債權與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主張抵銷,原告主張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存款債權業不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亦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曾向本院聲請就訴外人安得烈公司之財產假扣押,經本院以裁定准許在案,並核發執行命令,扣押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存款債權,然被告於收受上開扣押命令後,即以其對安得烈公司亦有借款債權,並已與系爭存款債權抵銷為由函覆本院,此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於96年2 月7 日收受扣押存款命令送達證書、96年2 月9 日、4 月6 日函覆本院影本各1 紙為證,則系爭存款債權是否存在,即未明確,影響原告對該債權之執行,而使其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參照前開判例意旨,原告訴請確認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之系爭存款債權存在,即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四、法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 條第1 項前段、第33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強制執行法第115 條固定有明文。惟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相抵銷。但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不在此限。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34 條、第340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第三債務人如於扣押前已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且具抵銷適狀者,於扣押後仍得主張抵銷。蓋對第三債務人發禁止命令係為保障強制執行程序中債權人之債權得受清償,惟第三債務人所得行使之抵銷權亦不宜因此而受影響。依民法第340 條之規定,執行法院之禁止命令不影響第三債務人以扣押時或扣押以前對其債權人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前之地位應受保護(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88年度上易字第108 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被告主張其對訴外人安得烈公司有1 千萬元之借款債權存在,並已與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等情,為原告所否認,經查:訴外人安得烈公司曾於95年10月13日、10月26日、11月7 日、96年2 月5 日、3 月9 日、3 月13日分別向被告借款250 萬元、150 萬元、150 萬元、200 萬元、100 萬元、150 萬元,迄今尚積欠1000萬元尚未清償等情,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查詢單1 紙、借據影本6 紙及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為證,原告對此亦不爭執,則訴外人安得烈公司確對被告有前述借款債務存在,且與被告所負存款債務之給付種類相同。又本院96年度執全字第151 號假扣押事件之執行命令係於96年2 月7 日送達於被告,亦有送達證書影本1 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7 頁)。按被告對安得烈公司據以主張抵銷之6 筆存款債權中,有4 筆債權分別係95年10月13日、同年10 月26 日及11月7 日、96年2 月5 日總計7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係發生於系爭假扣押事件之前,而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亦各有32 ,733 元、58,125元之存款債權,業據原告提出客戶資料查詢單影本2 紙為證(本院卷第9 頁、第1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再者,被告與安得烈公司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立約人(安得烈公司)同意貴行(被告)將立約人寄存貴行之各種存款及對貴行之一切債權,逕行抵銷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之一切債務,縱其清償期尚未屆至者亦同。」此有該授信約定書影本1 件在卷可稽,安得烈公司既立約定書拋棄期限利益同意被告就未到期之債務為抵銷,則被告對上開金額合計為90,858元之存款債權依上開約定主張抵銷,自屬有據,核諸上揭法條,縱於扣押命令送達後始行使其抵銷權,亦得為之。原告徒以被告行使抵銷權之時點係在收受扣押命令之後,主張被告以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抵銷其對被告所負債務為不合法,顯屬無據。 ㈢、綜上,被告就其發生於96年2 月7 日前,合計新台幣75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主張與安得烈公司對其之90,858元存款債權互相抵銷,自屬有據,原告請求確認安德烈公司對被告之90,858 存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4 日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