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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給付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09 日

法官楊文廣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149號

原告
一元企業社即吳志君
被告
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被告
樓之7
法定代理人
鄭經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第2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按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或其起訴不合程式,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恆達通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經成已於民國95年12月25日死亡,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致本件被告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經本院於96年6 月20日函原告於10日內補正,於96年6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自非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4 款、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楊文廣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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