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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3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6 年 07 月 31 日
  • 法官
    徐美麗

  • 原告
    乙○○○○○○○○
  • 被告
    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331號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96年7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叁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㈠本事件起訴時,原由丙○○以其名義為原告,然於本院審理中則變更原告為乙○○○○○○○○,核其訴之當事人固已變更,惟不論原告係丙○○抑乙○○○○○○○○,渠等所主張者,均係基於被告向統一窗門行購買木門而未依約給付貨款,乃起訴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貨款之事實,二者之基礎事實顯然同一,是依諸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原告變更為乙○○○○○○○○,即應准許。㈡又本件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2萬3,600 元,及自民國96年4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變更為請求被告給付22萬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6年9 月16日向原告訂購木門52扇,雙方約定每扇木門4,300 元,原告並應將之安裝完畢,價金共計22萬3,600 元,而被告於原告將木門安裝完成後,即應給付貨款。詎原告依約於同年10月30日交付該等木門並安裝完畢後,被告迄今仍拒不給付貨款,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萬3,600 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96年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估價單、現場照片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徐美麗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曾文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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