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存款債權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09號原 告 科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存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第三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有存款債權新台幣壹拾萬元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對第三人安得烈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聲請假扣押執行,而該執行命令已送達被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分公司(以下稱被告公司),被告公司卻於收受上述法院假扣押執行命令後,聲明異議,然其異議函並未依據法院之執行命令檢附扣押日及前一日安得烈公司之存款明細。實則扣押當日安得烈公司對被告仍有新台幣(下同)10萬元之存款債權存在,原告乃於被告聲明異議後,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19 條、第12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而因被告否認安得烈公司之存款債權存在,而此存款債權之存否攸關原告之債權可否獲得滿足,故原告自有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之確認利益存在等語,並聲明為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於民國96年5 月24日接獲本院之執行命令之前,對安得烈公司早已取得69,297,135元之債權,依民法第340 條之反面解釋,被告公司得以主張並行使抵銷權。故被告公司依據與安得烈公司所約定契約第8 條約定,於受法院執行命令之時,被告公司可就安得烈公司在被告公司之活期存款餘額293,748 元、美金存款餘額美金372.79元(折合新台幣為12,337元),合計306,085 元用以抵銷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公司所負之債務等語置辯,故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被告公司於96年5 月24日收受本院96年5 月22日屏院惠民執洪字第96執全149號執行命令。 四、本件原告主張第三人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0萬元存款債權,被告公司則抗辯於收受前揭執行命令之同日依據契約之約定行使抵銷權,故安得烈公司已無1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此為本件爭執事項,何者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民法第340 條定有明文;次按於第115 條、第116 條、第116 條之1 及前條之命令,應送達於債務人及第三人,已為送達後,應通知債權人。前項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無第三人者,送達於債務人時發生效力。但送達前已為扣押登記者,於登記時發生效力。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定有明文。次按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核發之扣押命令,送達於第三人時發生效力,同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此項扣押命令對第三人所發生之拘束力,係禁止其再向債務人為積極之清償行為,並未命其應撤銷對債務人已為之清償行為,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647 號裁判可供參考。 ㈡、被告主張其對安得烈公司早於收受本院執行命令前已取得共計69,297,135元之債權,而安得烈公司於被告公司所開3 份活期帳戶在被告公司行使抵銷前之金額分別尚有30,868元、260,000 元、2,880 元等情,固據提出客戶資料查詢單、授信約定書、借據3 件、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25件、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2 紙為證,其中依據被告與安得烈公司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第8 條約定內容為:「受強制執行或假扣押、假處分或其他保全處分,致貴行有不能受償之虞。借款人得收回部分借款或減少對立約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借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有該授信約定書在卷可稽,而被告公司亦自承其於收到本院執行命令時即依契約第8 條行使抵銷,其得行使抵銷權係因安得烈公司因受強制執行而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方得主張抵銷權,而被告公司對安得烈公司之借款債權於受扣押命令之前,均屬展期清償之債權,各筆債權均尚未到期,此為被告自承在卷,有本院96年10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 頁),被告行使抵銷之債權既因收受扣押命令時始視為到期,其雖依民法第340 條規定可行使抵銷權,惟該抵銷權之時間係在本院扣押命令送達之後,依強制執行法第118 條規定可知,該抵銷效力對扣押債權人即原告自不生效力,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安得烈公司對被告公司有10萬元存款債權存在自屬有據,其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調閱安得烈公司在被告公司所有帳戶96年5 月23日及同年5 月24日之交易明細,並向屏東郵局郵務股查詢96年度執全字第149 號之送達證書,核與本件判斷無影響,無調閱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屏東簡易庭法 官 潘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李勝群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