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電話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7 日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499號原 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連廣盈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話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貳萬伍仟零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請使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共6 個門號之電話,詎迄今尚積欠自民國95年12月份起至96年4 月份止之電話費總計新台幣(下同)125,027 元未為清償,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二所述6 個門號之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租用/ 異動)申請書、員工團購CHT9000 企客優惠專案同意書、申購優惠專案手機同意書、被告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客戶聯單歷史查詢、欠費資料表、被告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申請門號、優惠方案、月租費用、及欠費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租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