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9 月 2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屏簡字第522號原 告 甲○○ 被 告 柏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二、本件原告因與被告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聲請本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經本院於民國96年8 月23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780元,並於同年月27日將該項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查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3 紙可憑,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 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