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6年度屏簡字第5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6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屏簡字第58號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丁○○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9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丁○○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玖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丁○○即黃玉霜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黃玉霜所簽發,並由被告乙○○○○○○○(下稱被告陳明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張(下稱系爭支票),詎原告屆期提示後,被以存款不足為由遭退票,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陳明祥抗辯:其未於系爭支票上背書,不認識被告丁○○即黃玉霜,系爭支票上之印章是遭訴外人柏宇有限公司之許守道所偽刻,其自無須負票據責任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法院之判斷: ㈠、被告丁○○即黃玉霜部分: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丁○○即黃玉霜簽發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被告丁○○即黃玉霜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即黃玉霜給付29 萬元,及分別自附表所示各該利息起算日(按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㈡、被告陳明祥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雖不負證明之責,惟此須以發票人或背書人之印章真正為前提,如票據債務人就票據上之印章真正有爭執,而無法據以判斷票據行為由何人作成時,此項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之背書人為被告陳明祥等語,被告陳明祥否認上開印章之真正,依前揭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證明該印章為真正之責。經查,系爭支票所蓋用之「陳明祥」、「祥安藥局」印章與被告陳明祥平時所使用之印章並不相符,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無訛,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又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許守道所偽刻,此有被告陳明祥提出訴外人許守道出具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足信被告陳明祥非系爭支票之背書人。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係由被告陳明祥親自背書,自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陳明祥連帶給付系爭支票票款29萬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按即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丁○○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 項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結論,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王秋淑 ┌──┬──────┬───────┬──────┬───────┐ │編號│發 票 日│金 額│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新 臺 幣 )│即利息起算日│ │ ├──┼──────┼───────┼──────┼───────┤ │001 │95年9月18日 │95,000元 │95年9月18日 │AA0000000 │ ├──┼──────┼───────┼──────┼───────┤ │002 │95年9月26日 │195,000元 │95年9月26日 │AA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