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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12 月 28 日

法官羅森德

原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亮麗汽車百貨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肆仟零貳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金額而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借據條款變更約定書、約定書、保證書及放款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金額      │利息之計算  │違約金之計算(民國)│
 │    │(新臺幣)│(民國)    │                    │
 ├──┼─────┼──────┼──────────┤
 │1   │268,785元 │自96年7 月29│自96年8 月30日起,逾│
 │    │          │日起,按週年│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利率百分之4 │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04 計算之利│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息。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2   │115,242元 │自96年7 月29│自96年8 月30日起,逾│
 │    │          │日起,按週年│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
 │    │          │利率百分之4 │左開利率百分之10,逾│
 │    │          │.04 計算之利│期超過6 個月者,按左│
 │    │          │息。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
 │    │          │            │違約金。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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