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09 月 03 日
- 法官胡晏彰
- 法定代理人丙○○
- 當事人丁○○、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勞簡字第3號原 告 丁○○ 被 告 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97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36,2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訴狀送達後,本院審理中,改為請求被告給付81,683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15日起受僱被告公司並派駐第3 人宏青昌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駐衛保全,直至96年10月23日被告公司於原告上班時未經預告即撤換,但未資遣及終止勞動契約,於96年10月25、26、27日被派駐高雄喬豐公司代班,爾後並無駐點指派原告,直至96年11月24日經被告公司發布到職令通知於同年11月25日到河川局任職,原告於同年11月25日19時前到職,但被告公司以不簽留職停薪為由,強制原告離去,又於翌日派員通知原告在同年月27日19時到職,原告準時到職,因原告領取之薪資是月薪計算,被告公司並無終止勞動契約,原告雖於96年10月23日至96年11月26日無工作,但被告公司不能因此不付薪資,責任應歸屬被告公司未提供勞務,原告乃於96年12月14日與被告公司成立和解,由被告公司給付原告23,850元;但此和解之效力,係給付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之未付及96年9 月26日原告1 日半薪未付薪資,與本件之請求不同(見卷第108 頁)。 (二)查原告以被告因將原告之勞保薪資以多報少,影響原告之權益,被告之上述行為,顯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情形,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依同條第四項準用同法第17條 之規定,被告自應給付原告資遣費及依同法第19條之規定,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再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原告之退休金、失業給付及日後請領之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加班費、薪資給付不足部分、福利金,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如下:1 、資遣費12,021元(即6 個月平均工資28,850元×1/2 ×10/12 =12,021元)。2 、加班費:原告 於96年12月7 日、14日兩天在鹽埔水利局加班二天及同年月15日請事假扣除薪資753 元後為1,000 元+850 元+2,400 元-753 元為3,497 元。3 、96年8 月被告少給原告之薪資550 元。4 、原告繳交之福利金854 元。96年12月份之薪資不足款14,184元。5 、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每月所提撥之退休準備金6/100 不足之差額為6,699 元。6 、失業給付之差額亦因被告將原告之薪資以多報少,致原告僅領得失業給付10,368元,實際上以原告實際之薪資參加勞保,原告應可取得失業給付為7,313 元×6 =43,878元。合計原告 應可請求之全部金額為81,683元。 (三)聲明:1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3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3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抗辯: (一)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到職,即派駐宏青昌環保股份有限公司任職,前次和解範圍及於96年11月20日 (見卷第108 頁和解書), 因此本件應從96年11月21日計算有無短付或資遣費,原告訴請96年11月16日起至96年12月20日止給付不足額薪水,則11月16日至20日為前述和解效力所及。另按原告於96年11月16日至96年12月20日止無故不上班,且未依公司正常程序請假,曠職達三日以上,被告當時雖未予以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但其無故不上班,即無受領薪資之權利。原告是採月計薪方式[(每月以30天為基礎計算,不分大月小月) 例:上班十天=月薪22,600元÷30x10],故原告未上班之日 數,被告公司即自其薪資扣除。 (二)原告於96年11月27日到職後執行晚班,於同年12月5 日晚間因原告於上班時睡覺,被告查獲並簽立切結書,其值勤態度欠佳,狀況頻仍。原告於96年12月16日16:50時,撥電話 至公司管制中心告知身體不舒服要請假,管制中心遂轉達當區課長處理,當區課長即撥電話給原告,但原告電話撥通無人接聽,無法連絡該原告,原告自稱「身體不適」竟未等代班人員前往接班,逕自擅離職守置客戶之身命財產安全於不顧,事後亦無任何診斷證明可佐證原告有「緊急、突發、重大」等等症狀而需立即就醫或無法值勤,否則等公司派員代班後再前往就醫,方為保全人員應盡之職守,原告此舉顯係無故曠職。原告自96年12月21日起連續曠工三日以上,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二條第六款規定,勞工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被告公司自96年12月24日起終止與原告之勞僱關係 (有存證信函附卷可稽)。 縱若雙方勞動契約係以存證信函送達之日起算,但原告無故曠職,此期間既無受領薪資之權利,公司也無發放薪資之義務。退萬步而言之,原告連續曠職達三日以上,依原告到職時所簽署之應徵人員須知第四條辭(離)職規定:未經正常程序請假及辦理離職手續需賠償公司七日之薪資,被告主張此七日薪資應於本事件中抵銷。 (三)查96年12月14日和解內容為 (1)勞保以多報少。 (2)給付96年10月16至96年11月20日之薪資。 (3)96年9 月26日病假給半薪。和解書另註明「經雙方同意以上和解事項,並不再訴訟…。」探求雙方當事人之真意,除避免爭端減少訟源之外,當然有相互讓步並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歸於消滅之意。況且被告在和解當天96年12月14日即立刻將其勞保薪資由17,280調整為22,800元。換言之,縱然和解前有違法之虞,但被告不僅已給付金錢達成和解,也依法調整,嗣後已無違法之情況。再者,由上述調整可知目前實務上之作法,舉凡勞保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退休金提繳工資等三項作業,均需向勞保局申報,而其提繳工資調整作業依照勞工保險局編製之業務專輯-第貳、勞工退休金-實務作業/提繳 作業- 第 (四)項 第3 點規定:「月提繳工資調整:勞工之工資如有變動,雇主至遲應於每年2 月底前及8 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該生效月份因非往前追溯,故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免。」。按某些公司行號之員工人數動輒數百或數千人,因加班而增加收入或請假而減少收入之情況為數不少,況且上個月加班未必下個月即同樣加班而增加收入,上個月請假也未必下個月就會請假而減少收入,因此增加或減少收入之情況如按月申報調整,實為徒增作業困擾,因此勞保局兼顧實務上之操作,乃有「每年2 月底前及8 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之作業規定,且該份勞保局業務專輯文件亦直指「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免。」顯然實務上因有時間落差,未必完全等同於實際所領之工資。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到職至同年12月18日離職,到職時已逾2 月申報期,至於8 月申報期雖未正式調整符合正確之薪資,但延遲申報是否即有違法,尚有疑義,況且原告上班情況不甚穩定,被告提繳並非一律低繳,也有溢繳之情況,茲分述如次:9 月實領薪資24,141元、提繳1,037 元,相當於4.3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 月實領薪資21,891元、提繳1,037 元,相當於4.7 %11月實領薪資5,526 元、提繳1,0 37元,相當於18.8%12 月 (橫跨1 月)實 領薪資11 ,836 、提繳1,049 元,相當於8.9 %從上述可知,8 月申報期之後被告雖未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但提繳超出規定之6 %提繳率者,亦所在多有,概謂被告低繳退休金,實為以偏蓋全。進而言之,計算8 月申報調整期後之9 、10、11、12月依法所應提繳工資,原告實領63,394元,換算提繳6 %之工資為3,804 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 但該期間被告所提繳之金額為4,160 元,尚且高於其應領之勞退提繳金額,何有違法之虞?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原告是被告公司僱用員工,自96年3月15日起任職。 (二)原告自96年12月20日起離職,未再回被告公司上班。 (三)兩造有經過和解,內容如96年12月14日之和解書(見卷第108頁)。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96年12月14日之和解書,其效力究為被告未給付原告之薪資部分?抑或包含所有勞資爭議(含資遣費、退休金之支付、失業補償之支付)? (二)原告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退休金之差額、失業給付之差額、加班費、8 月份薪資之支付、96年12月份薪資給付不足額部分、退還福利金之支付是否適法?若適法其金額為多少? (三)兩造同意以前6 個月平均薪資計算,但是對於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金額有爭議,原告主張28,850元,被告主張21,203元。 (四)本件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六、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為被告公司僱用員工,自96年3 月15日起任職,至96年12月20日起離職。兩造並曾於96年12月14日成立和解書,有和解書附卷可憑(見卷第108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和解書之效力為何?爰審酌如下:經查兩造訂立和解書之目的,已明示「茲因勞資爭議雙方同意和解」,和解內容「一、勞保以多報少,因雙方認知不同而產生誤會,現已解釋清楚。二、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薪資尚未給付。三、96年9 月26日病假一日半薪未給付。四、本爭議國雲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願意支付23,850元,做本次之調解金額。」顯見和解目的在解決兩造勞資糾紛。又該和解之範疇包含勞保以多報少之爭議。且當時所和解之真義,應係概括就各項保險投保 (勞保、健保、勞退)以 多報少之爭議;惟勞保以多報少,既因兩造認知不同而生誤會,則被告是否違反勞工法令,於此和解中並未確認,亦非和解之目的,故兩造和解之目的係因96年10月16日至96年11月20日薪資及96年9 月26日病假一日半薪未給付,而由被告公司支付23,850元,以解決兩造此部分之勞資爭議。故此和解之效力,僅止於此部分之勞資糾紛。原告主張並不包含本件勞動契約終止後,依勞動基準法之資遣費等相關請求之權利,尚屬可採。 (三)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主張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得不經預告而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茲審酌如下:1 、查勞保投保薪資、全民健保投保金額、退休金提繳工資等三項作業,均需向勞保局申報,而其提繳工資調整作業依照勞工保險局編製之業務專輯第貳、勞工退休金- 實務作業/ 提繳作業- 第 (四)項 第3 點規定 :「月 提繳工資調整:勞工之工資如有變動,雇主至遲應於每年2 月底前及8 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該生效月份因非往前追溯,故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免。」 (見卷第51頁), 按某些公司行號之員工人數眾多,因加班而增加收入或請假而減少收入之情況為數不少,況且上個月加班未必下個月即同樣加班而增加收入,上個月請假也未必下個月就會請假而減少收入,因此增加或減少收入之情況如按月申報調整,實為徒增作業困擾,因此勞保局兼顧實務上之操作,乃有「每年2 月底前及8 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之作業規定,且該份勞保局業務專輯文件亦直指「與勞工當月實際所領之工資所得未必等同,時間落差無法避免。」顯然實務上因有時間落差,未必完全等同於實際所領之工資。本件原告於96年3 月15日到職至同年12月18日離職,到職時已逾2 月申報期,至於8 月申報期雖未正式調整符合正確之薪資,但延遲申報是否即有違法,尚有疑義,況且原告上班情況不甚穩定,被告提繳並非一律低繳,也有溢繳之情況,茲分述如次:9 月實領薪資24,141元、提繳1,037 元,相當於4.3 % (小數點第二位以下四捨五入)10 月實領薪資21, 891 元、提繳1,037 元,相當於4.7 %11月實領薪資5,526 元、提繳1,0 37元,相當於18.8%12 月 (橫跨1 月)實 領薪資11 ,836 、提繳1,049 元,相當於8.9 %。從上述可知,8 月申報期之後被告雖未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但提繳超出規定之6 %提繳率者,亦所在多有,概謂被告低繳退休金,實為以偏蓋全。進而言之,計算8 月申報調整期後之9 、10、11、12月依法所應提繳工資,原告實領63,394 元 ,換算提繳6 %之工資為3,804 元 (小數點四捨五入),但 該期間被告所提繳之金額為4,160 元,尚且高於其應領之勞退提繳金額。上情業經被告公司辯述明確。則本件雖經本院函請勞工保險局於97年3 月31日以保承資字第09710099000 號函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載明原告96年3 月15日投保薪資15,840元,96年7 月1 日17,280元,退保日期96年12月25 日;惟因原告薪資既因實際工作時日不定,實領之工資亦有不同,被告公司未能正式調整符合正確之薪資,致有遲延;參以上開勞保局「每年2 月底前及8 月底前填具提繳工資調整表通知勞保局」之作業規定,應屬容許雇主即被告公司申報之權宜範圍之內,被告公司此期間申報縱有誤差,尚無違反勞工法令可言。2 、本件於上開系爭和解書訂立後,被告公司並未終止雙方之勞動契約,反倒是原告以被告公司違反勞工法令,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於96年12月14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公司主張於文到之日 (同年12月17日送達)終 止勞動契約;但其終止勞動契約並無效力之事證,業如上述,則其後延至96年12月21日仍未上班,此亦經證人即被告公司課長黃薺正到庭指述屬實,原告亦未加爭執,則被告寄發存證信函(見卷第72頁), 以勞基法第12條第6 款「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以上」通知原告終止勞動契約,應屬合法。故被告公司亦無違反兩造勞動契約之規定。3 、又本件原告既係出於自願而終止與被告公司之勞動契約,故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9條規定訴請被告公司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亦非有理。 七、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有違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而為終止勞動契約,並無可採。被告抗辯並無違反勞動契約之事實,應屬可信。從而,原告依據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請求:1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性離職證明書予原告。2 、被告應給付原告81,683元,及自97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爭執事項,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加以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七 年 九 月 三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9 月 3 日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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