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 共同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聚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東店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票 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6日│76,000元 │EK0000000 │ ├─┼─────────┼──────┼──────┼─────┼─────┤ │2 │同上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76,000元 │EK0000000 │ ├─┼─────────┼──────┼──────┼─────┼─────┤ │3 │同上 │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5日│76,000元 │EK0000000 │ ├─┼─────────┼──────┼──────┼─────┼─────┤ │4 │同上 │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76,000元 │EK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