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 原告
-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統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 法定代理人
- 應
- 被告
-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 被告
- 應
- 被告
- 統一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東聚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東店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嗣於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4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及退票日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支票行使追索權時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