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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羅森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37號

原告
品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人愛醫院即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陸萬肆仟玖佰伍拾柒元整,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95年12月1 日起陸續承攬屏東市人愛醫院放射科、檢驗科醫療業務,詎自96年11月起合作拆帳款,被告即藉故拖延支付,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按被告本有依約給付拆帳款之義務,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法提起本訴,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等語。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合約書影本1 份、拆帳報表影本2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尚屬有贅,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森德

書記官 蔣開屏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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