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02號
- 原告
- 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原告
- 樓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丙○○
- 被告
- 己○
- 被告
- 丁○○
-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7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零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五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聲請: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辯論,復未以任何書狀提出答辯;被告丁○○對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金額明細表影本各1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清償期限、方式、利息、違約金及受償數額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且被告和甡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丙○○、己○就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已視同自認,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丁○○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應認就本件訴訟標的為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之規定,自應為被告丁○○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