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9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9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吳星慧
- 被告
-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康和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捌仟元,及如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票款之事實,業據其提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3 紙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 票據號碼 │ EK0000000 │ EK0000000 │ EK0000000 │
├─────┼──────┼──────┼──────┤
│ 發票人 │東聚興業有限│ 同左 │ 同左 │
│ │公司 │ │ │
├─────┼──────┼──────┼──────┤
│ 背書人 │東店興業有限│ 同左 │ 同左 │
│ │公司、康和租│ │ │
│ │賃股份有限公│ │ │
│ │司 │ │ │
├─────┼──────┼──────┼──────┤
│ 付款行庫 │合作金庫銀行│ │ │
│ │屏南分行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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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金額 │76,000元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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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票日 │96年8 月25日│96年9月25日 │96年10月25日│
├─────┼──────┼──────┼──────┤
│ 提示日 │96年8月27日 │96年9月26日 │96年10月25日│
├─────┼──────┼──────┼──────┤
│發票人帳號│ 825-6 │ 同左 │ 同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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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