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度司促字第198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修理費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宗宇汽車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戊○○ 己○○ 被 告 合鴻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楊水柱律師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貳佰玖拾捌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以新台幣叁萬陸仟叁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因請求給付修理費用事件,依督促程序聲請本院以97年度司促字第1987號對被告發支付命令,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參照)。原告於聲請發支付命令時係請求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45,700元,及自民國97年2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嗣後則改為請求如如主第1 項所示之本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於法自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於95年1 月5 日與被告簽約,就新竹科學園區7.8 噸資源回收車2 輛,委由被告打造車體,約定保固期間2 年,其工作已於95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交付。嗣因發現其中車牌號碼663-RV號資源回收車車體之舉升設備即傾卸機故障,經伊於96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修補,詎被告竟拒絕修補,而要求伊逕與被告向之購買傾卸機之捷琳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琳公司)協商處理,伊與捷琳公司聯繫後,委由豪力安車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豪力安公司)拆、裝傾卸機之泵浦,花費6,300 元,並依捷琳公司之指示將泵浦送修,惟傾卸機之故障並未排除。伊遂於97年1 月24日委託訴外人鍾順棋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南下屏東,並再次請求被告修補,惟被告仍拒絕修補,伊不得不乃自行委由三通車體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三通公司)修補,而花費修補費用3 萬元。依兩造間之承攬關係,伊得請求被告附加遲延利息償還伊所支出之上開修補費用36,300元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原告主張之瑕疵並非伊所承攬製造之項目,自不應由伊負瑕疵擔保責任。又依兩造所訂契約,原告應先踐行交由ARTC(即車輛測試研究中心)鑑定之程序,原告既未踐行此項程序,自不得向伊求償。其次,原告支付豪力安公司之拆裝費用,並非修補之必要費用,且交付三通公司修補之項目,多數非在伊保固範圍之內,其修補費用亦難謂必要而應由伊償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1 月5 日與其簽約,承攬新竹科學園區二輛7.8 噸資源回收車車體之打造,約定保固期間2 年,已於95年7 月18日驗收合格交付,其中一輛即為系爭車牌號碼663-RV號資源回收車一節,業據其提出合約書1 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在。又系爭車牌號碼663-RV號資源回收車,因傾卸機之泵浦無力,以致無法將車體(即車框)完全舉升,並有異響,原告曾於96年12月25日請求被告修補遭拒,且要求原告逕與傾卸機之供應商捷琳公司協商處理,迨97年1 月24日訴外人鍾順棋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南下屏東,原告請求被告修補,惟仍為其所拒之事實,業據原告陳稱明白,衡情斯時尚在兩造約定之保固期間內,若非請求被告修補遭拒,原告焉須額外花費交通費及住宿費請鍾順棋駕駛上開資源回收車南下屏東? 又何必先支付費用請他人修補再轉向被告求償而平添麻煩? 足見原告主張其曾請求被告修補遭拒,並非虛妄。且被告於訴訟中最初雖表示「有爭執,原告沒有通知被告公司」或「這點我們保留陳述」,惟嗣後已不再爭執,則此部分原告之主張,亦堪信為實在。 五、本件兩造之爭點為:㈠原告主張之瑕疵是否為被告所承攬製造之項目,而應由被告負責? ㈡原告未踐行經過ATRC鑑定之程序,能否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所支出之費用是否為修補瑕疵所必要,而得向被告求償? 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系爭車牌號碼663-RV號資源回收車係由原告自日本進品車頭及底盤,而由被告承攬打造車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合約書在卷可憑。又證人即豪力安公司負責人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這個泵浦比較沒有力,我們只負責拆下來,我們再把泵浦寄給原告,原告要送去何處維修,是由原告決定,我們並沒有做任何維修處理,‧‧‧‧我們不知道(為何會比較沒力),我們只是判斷泵浦沒力,所以有問題。‧‧‧(泵浦與車體)沒有(關係),泵浦是帶動傾卸機的主要原動力。‧‧‧‧根據我們公司都是向外購買,我們只負責裝設而已。‧‧‧‧(泵浦)有再請我們裝設上去,裝好之後就交給原告去用,但我不知道泵浦是新的或是原來的」等語,可見泵浦甚至傾卸機雖非車體本身,卻係車體舉升以傾倒回收資源之動力,被告向捷琳公司購買傾卸機加以安裝,原包括在其所承攬打造車體之工作內,自難謂傾卸機或泵浦所發生之瑕疵,不在其應負擔保責任之範圍內。依此,被告辯稱:本件原告主張之瑕疵不在其所負擔保責任之範圍內云云,尚無可採。 ㈡、兩造所訂合約書第3 點固約定:「甲方(指原告)委由乙方(指被告)打造的車體部份產生材質、製造方式、使用操作等其主因係車體打造因素產生爭議時須交付ARTC代為驗收時,其費用則由乙方負擔。若係因底盤因素或非車體打造之因素之爭議須委由ARTC代驗時則其費用由甲方負擔。」惟依其內容觀之,僅係兩造約定就因車體打造所生瑕疵之爭議,若須交付ARTC代驗時,其費用由被告負擔,反之倘係因底盤因素所生瑕疵之爭議,而須交由ARTC代驗時,則由原告負擔其費用。換言之,僅係約定交付ARTC代驗時應由何方負擔其費用而已,尚非有瑕疵或有爭議即須交付ARTC代驗,亦非必須經過交付ARTC代驗之程序,始得行使瑕疵擔保請求權。從而,被告辯稱:原告未踐行交付ARTC鑑定之程序,即不得向其求償云云,亦無可採。 ㈢、按民法第493 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一般而言,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較定作人擁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故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準此,本件原告既已先請求被告修補而遭被告拒絕,則原告自得自行僱請他人修補。又兩造約定保固期間2 年,既未言明係於法定瑕疵擔保期間經過後再加2 年擔保期間,或2 年保固期間經過後再開始起算法定瑕疵擔保期間,自應解為係將民法第498 條所定1 年瑕疵發現期間延長為2 年之意,惟縱使如此解釋,原告於96年12月25日及97年1 月24日行使民法第493 條所定權利,仍在被告應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間內。其次,原告主張其僱請他人修補瑕疵所支出之費用共36,300元一節,業據其提出豪力安公司之請款明細表1 紙及三通公司之確認單/ 估價單2 紙為證,而依兩造所訂合約書之記載,被告承攬打造車體之價格為每輛23萬元,相較之下,原告支出修護費用36,300元,為數尚非過鉅,且被告既拒絕修補在先,事後又任意指摘原告支出之修護費用並非必要,而未能證明何以並非必要,則被告辯稱原告支出之部分修護費用並非必要,不得向其請求償還云云,即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6,300元,及自97年3 月1 日(即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392 條第2 項、第3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凃春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