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駕駛車牌號碼F7-7727 號之自小客車,於民國96年12月27日8 時23分許,行經屏東市○○路與自由路口,遭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226-XF號之自小客車撞擊(下稱系爭事故),致原告所有前揭車輛(系爭車輛)部分毀損,因此花費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0,000元(工資7,500 元、零件12,5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志家企業社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系爭車輛照片影本、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臺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等文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未對系爭事故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前段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 五、按汽車駕駛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警察之指示,遇有交通警察指揮與燈光號誌並用時,以交通警察之指揮為準。此觀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條規定自明。本件被告行經肇事地點時,因未遵守燈光號誌,因而追撞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其應負過失責任甚明。 六、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依上開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正當。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支付該自小客車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有據。又本件自小客車之修理,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就材料費支出部分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要旨參照)。 七、查系爭車輛係於85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1 份可佐,至本件事故受損時,已使用11年5 月,參考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所載,其他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但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額10分之9 。更換零件部分(材料費含前保桿、前保內骨、前保支架、大燈總成、水箱護罩、前保上壓條、前保小燈等共 12,500元)之折舊額應以資產成本10分之9 ,即11,250元計(材料費12,500×0.9 =11,250),是扣除此折舊額後,原 告得請求之零件合理修復費用為1,250 元(12,5 00 - 11,250 =1,250),從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理費用為 8,750 元(7,500 +1,250 =8,750) ,逾此金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則,請求被告給付8,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8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係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確定訴訟費用額,而原告之請求固為一部無理由,惟其敗訴部分金額差異無幾,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仍不失公平;又本件判決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予判決無影響,不予逐一論駁,末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世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書記官 粘嫦珠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