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55號
- 原告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隆成鋼鐵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訴外人丙○○於民國96年5 月10日簽發,號碼:RR0000000 ,面額新臺幣(下同)887,533 元,並由被告及訴外人高堃營造有限公司、正期企業有限公司背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支票之執票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區內者,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為付款之提示;次按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130 條第1 款、第132 條定有明文。茲被告為系爭支票背書人,前開支票發票日為96年5 月10日,退票日為97年3 月4 日,有支票、退票理由單附卷可稽,原告提示日期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所規定期間,依前揭規定,則原告對於被告已喪失追索權,不得再向被告請求支付票款。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