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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邱玉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169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共同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肆仟元,及自附表所示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東聚興業有限公司簽發,由被告東店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支票4 紙,詎屆期提示因存款不足未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票款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核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 紙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狀。 (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邱玉汝

中  華  民  國  97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魏慧夷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     票     人  │發 票 日    │提 示 日    │ 票面金額 │票    號  │
│號│                  │(民國)    │(民國)    │(新臺幣)│          │
├─┼─────────┼──────┼──────┼─────┼─────┤
│1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96年11月25日│96年11月26日│76,000元  │EK0000000 │
├─┼─────────┼──────┼──────┼─────┼─────┤
│2 │同上              │96年12月25日│96年12月25日│76,000元  │EK0000000 │
├─┼─────────┼──────┼──────┼─────┼─────┤
│3 │同上              │97年1 月25日│97年1 月25日│76,000元  │EK0000000 │
├─┼─────────┼──────┼──────┼─────┼─────┤
│4 │同上              │97年2 月25日│97年2 月25日│76,000元  │EK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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