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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07 日
  • 法官
    潘快

  • 原告
    甲○○
  • 被告
    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05號原   告 甲○○ 兼訴訟代理人丙○○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於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簽發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之本票債權中,於逾新臺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債權範圍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2 人為母子關係,被告持有原告2 人共同於民國95年6 月17日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票載到期日96年6 月17日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許本票強制執行裁定,並經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惟兩造間實質上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系爭本票是遭受被告之子即訴外人楊閔棊脅迫而簽發,原告甲○○並未向被告借款。而簽發當時被告之子要求原告甲○○應提供其他親屬擔任保證人,原告甲○○乃請求其母親即原告丙○○共同簽發以為保證,實則系爭本票被迫簽發緣由起因於原告甲○○將原為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787 地號土地連同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202 巷26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地A) ,因原告甲○○及被告均需資金,原告甲○○乃於94年4 月間將系爭房地A 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告之女兒即訴外人楊蕓瑋,由楊蕓瑋以系爭房地A 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商業銀行)貸款400 萬元,約定移轉登記原因原約定是出售系爭房地A 予楊蕓偉,並約定2 年後再由原告甲○○以剩餘貸款買回,而此期間系爭房地A 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及房屋貸款與利息均由原告甲○○繳納,自94年3 月迄至96年5 月間合計共付60萬元,而楊蕓瑋購買系爭房地A 實際上並未付任何金錢。兩造間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並未在場而係由楊閔棊交予被告,且原告及證人林依萍於96年7 月底曾至被告家中,雙方達成協議,原告無條件自系爭房地A 搬遷,則被告就系爭本票之債權即不存在,僅是原告當時未將系爭本票取回,實質上所有債務均已結清,故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於本院聲明:確認被告持有原告共同簽發之200 萬元本票債權,及自96年6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債權不存在。㈡原告丙○○另對被告抗辯之陳述略以:系爭房地A 當初原有伊所借貸300 餘萬元尚未清償,之後移轉登記予楊蕓瑋後,已無貸款,所以甲○○才能以信用貸款另外購買岡山地區之房屋,而其等另以岡山地區房屋貸款是自己的名義非被告之系爭房地B ,所以向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072 萬元,當然應由甲○○取走,而與被告之1000萬元貸款無關。 ㈢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系爭本票簽發之經過起先95年6 月16日是由被告之子楊閔棊帶同其女友、其姐楊蕓暐、訴外人陳曉雯,原告甲○○偕同友人林怡萍一同在屏東市某家茶坊簽發本票,之後該張本票由楊閔棊撕毀,次日楊閔棊又至原告家,要求原告2 人共同簽發。之後在96年7 月底,原告甲○○與林怡萍至被告屏東家中,與被告之先生達成協議,即以原告將系爭房地A 移轉過戶給被告並遷出作為清償系爭本票之債務,雙方亦達成協議,債務均已清償,僅剩未將系爭本票取回而已。 ⒉至於被告所稱有500 萬元之債權亦不實在,因買賣房辦理貸款原有經過銀行之對保,且投資房地產亦無必然增資之情事,而系爭房地A 之400 萬元貸款原告甲○○先前已償還本息將近30萬元,另外信用貸款80萬元則是受被告委託用於系爭房地B 之裝潢及修繕並出租管理之用,此由被告之存摺是交給原告甲○○保管使用可證之。 二、被告則以: ㈠94年4 月間原告甲○○將系爭房地A 出售其女兒楊蕓瑋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楊蕓瑋並以系爭房地A 向復華商業銀行貸款400 萬元交付原告甲○○作為買賣價金,而系爭房地A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楊蕓瑋後,原告並未搬遷仍居住在內,故才會由原告甲○○繼續繳納房屋貸款。嗣原告甲○○未繼續繳納貸款,被告才要求原告全家搬遷,有切結書可證。 ㈡而原告甲○○另於94年間介紹被告購買坐落高雄縣岡山鎮○○段367 之5 地號土地及位於其上同段1703建號門牌號碼為高雄縣岡山鎮○○○路192 號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B) ,被告從未購置房屋,因信任原告甲○○故交由其全權處理房屋貸款相關事宜,原告甲○○替被告以系爭房地B 向訴外人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鳳山分行(下稱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辦理貸款後,將所貸金額中之1,000 萬元直接撥給建商,其餘增貸款項300 萬元則遲未交還被告,此為原告甲○○願意繳納房屋貸款利息之原因,但上開貸款之本金均未繳納。另原告甲○○又自被告之帳戶提領20萬元及偽造被告簽名取款60萬元後,將上開信用貸款80萬元匯給訴外人賴震文。又原告甲○○謊稱要代被告出售系爭房地B ,卻擅自出租系爭房地B ,並收取租金65萬元,有房屋租賃契約書為證。是以原告甲○○因積欠被告上開借款,被告才請求原告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故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㈢對原告抗辯之陳述: 系爭本票簽發時其確實未到場,但是委託兒子楊閔棊代為處理,且其兒子楊閔棊亦未恐嚇原告簽發系本票,而原告丙○○之所以成為共同發票人,是因原告甲○○原擬找朋友保證,但伊兒子認為此事兩造間之債務糾紛,不應該牽連朋友,才要求其母親共同發票。事後原告甲○○並以行動電話發簡訊道歉,其簽發系爭本票並非受楊閔棊脅迫而為。至於原告所稱之協議,雖有協議以系爭房地A 抵償之,但是被告出價請原告買回,原告並未依約賣回,之後被告為償債遂以300 萬餘元出售他人,故系爭本票實際上尚未清償。原告甲○○所欠債務共500 萬元,是因系爭房地B 之房屋貸款及信用貸款共1080萬元,系爭房地A 之貸款400 萬元,共1480萬元,扣掉岡山之房屋價值僅600 萬元,及鼎山街房屋(即系爭房地A) 出售後價金360 萬元將之扣抵之後,剩下500 萬元。三、列事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原告提出本院97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民事裁定、高雄市翠捐稽徵處95年地價稅繳款書、95年房屋稅繳款書、復華銀行共用查詢單、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投保證明及保險費收據及被告提出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 頁、第38至42頁、第50至51頁、第64至65頁、第61頁),復經本院調閱97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民事卷審閱屬實。 ㈠原告於95年6 月17日共同簽發票據號碼CH669045號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交由現由被告持有,被告以該本票向本院以97年度司票字第282 號聲請本票強制執行經本院裁定准許在案。 ㈡系爭房地A 原為原告甲○○所有,於94年4 月間移轉為被告之女楊蕓瑋所有名義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但事後仍由原告繼續居住,並持向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貸款400 萬元,上開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住宅火災及地震基本保險及400 萬元貸款利息均由原告甲○○繳納。96年間被告以360 萬元將上開房地出售移轉第三人所有,原告現已無居住其內。 ㈢原告甲○○另於94年間介紹被告購買系爭房地B ,並以之向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貸款1080萬元,原告甲○○將系爭房地B 出租,每月收取租金65萬元但未交還被告。 四、本件兩造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甲○○有無積欠被告500 萬元之借款,而由原告2 人簽系爭本票以為擔保?經查: ⒈被告主張94年4 月間曾向合庫銀行鳳山分行辦理房屋貸款1000萬元(800 萬元及200 萬元)及信用貸款80萬元,其中1000萬元撥給建商,增貸300 萬元及80萬元信用貸款則是原告甲○○取走,原告則否認之,而查:被告在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曾有200 萬元及800 萬元金額匯入第三人有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有前開銀行之往來帳戶查詢單交易明細表、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9 至132 頁),惟該公司在合庫銀行鳳山分行之帳戶同一日即96年4 月6 日中內,分別有自原告甲○○與被告以無摺轉存方式匯入各280 萬元及1000萬元,則被告抗辯其房屋貸款1000萬元匯給有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是基於原告甲○○對伊之借款緣故而交付云云,然該款項縱雖由原告甲○○經手,僅憑該匯款資料尚無法推斷認定為原告甲○○對被告所借款,況系爭房地B 仍登記為被告所有名義,依法為被告所有,而被告亦不否認系爭房地B 之先前買賣交易都是交由原告甲○○經辦處理,則系爭房地B 既為被告所有名義,縱由原告甲○○經手出租,亦僅是雙方委託出租關係應否終止之問題,並無證據可證被告僅是借名登記之人,而實際所有權屬原告甲○○所有,則被告抗辯原告甲○○對之有1000萬元借款云云,尚屬無法證明。另被告復抗辯原告甲○○將增貸款300 萬元取走未交還被告云云,被告並未舉證證明之,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法遽予採信。 ⒉其次被告抗辯系爭本票之債權尚包括其女楊蕓瑋向復華商業銀行借款400 萬元,惟查該筆借款屬陳蕓暐與銀行間之借款債務,有復華銀行查詢單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而楊蕓瑋與原告甲○○間關於該筆借款關係有無另行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尚待查證,況如屬實楊蕓瑋亦未將該400 萬元借款債權讓與被告,則被告將之計入與原告甲○○間之借款債務,於法並無依據。 ⒊再查,原告甲○○於94年4 月20日自被告合庫銀行鳳山分行帳戶內提領60萬元,同日匯給第三人賴震文80萬元,有被告提出借據3 紙、合作金庫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6至67頁、並有前開銀行函覆資料可參,原告甲○○否認上情,但自被告提出之合庫銀行取款憑條係填寫被告之姓名及蓋被告之印章,且提領帳號為被告在合庫銀行之帳號,原告甲○○確曾於96年4 月20日自被告之銀行帳戶提領60萬元一節可信為實,原告甲○○雖抗辯該80萬元信用貸款,是被告委託其裝潢及管理系爭房地B 所支出之款項,但並未舉證以明之,此80萬元信用貸款被告抗辯是遭原告甲○○擅自挪用,故應歸還80萬元等詞,㈡次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甲○○所積欠被告之舊債務而簽發以為擔保,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分見本院卷第89頁、第222 頁),惟兩造所爭執部分乃系爭本票簽發後,原告甲○○有無於96年7 月底在被告家中與被告達成如下協議:即原告自系爭房地A 遷出並讓與給被告以為抵償,系爭本票債務即消滅之協議等情,被告不否認曾有上述協談條件,但未達成上述協議,而原告所舉證人林怡萍到院證稱:「我陪同原告甲○○兩次來屏東,第一次是來簽發本票,他們是因為房子買賣的問題,是晚上到類似咖啡廳,現場有我、甲○○、另外兩位證人(按:即證人陳曉雯、楊閔綦)。本票是證人楊閔棊要他簽本票,大約知道是房子的紛爭,本票簽了兩百萬,證人楊閔棊要他用一年或是兩年的時間讓他賺錢償還此債務,後來他工作不是很順利,他希望把岡山和鼎山街的房子處理掉。兩間房子都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房子是買了登記給被告,我不知道他們是怎麼約定,這筆錢是原告借被告的名字去借錢,錢是甲○○使用,甲○○才簽本票。後來被告希望把鼎山街的房子賣掉,去貼補岡山的房子,他們當下有說要搬走,後來房子我不清楚是否有賣出去,這是我幫他們協調的過程。房子是被告去賣的,是否有賣出去我並不清楚,房子給他們抵債,不論賺或賠,都由被告承受。協調的時候在場有我、原告甲○○、原告丙○○、被告夫妻,是在被告他們家,這是發生在去年七八月的時候。【(本件系爭本票為何會簽發?)(提示本院卷本票裁定卷原本)是否就是在茶坊簽的本票?】這不是在茶坊簽的本票,當天所簽的只有原告甲○○,系爭本票的簽發我不清楚。(對兩造的債務紛爭你瞭解多少?)我只知道因為岡山和鼎山街兩間房子的事情,借多少錢我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核證人所證述兩造確實曾協議以系爭房地A 之讓與作為抵償系爭本票債務,但被告否認系爭本票債務業因而清償,而系爭房地A 早於94年間已移轉為被告之女楊蕓暐所有,則原告雖主張有以系爭房地A 讓與作為抵償之協議,但其以第三人之物為清償之標的,而該第三人並未同意以之為抵債之用,則原告之上述給付事實上屬不能之給付,則縱有此協議,亦難認已生清償之效力至為明確。況被告亦否認有以系爭房地A 抵償後系爭本票債務消滅之協議成立,故系爭本票債務無從認定因上述協議而告消滅一節可堪認定。 ㈢又原告另抗辯係遭受脅迫而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然自其所舉證人林怡萍上述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雖為楊閔棊要求而簽發,但並未有何脅迫情節導致原告之意志因而喪失無法自由決定,足見系爭本票之簽發仍在原告自由意思之下而為之,原告上述抗辯尚屬無法證明。 ㈣綜上,原告甲○○僅積欠被告80萬元之信用貸款,其餘被告所舉債權或屬不能證明互為他人與原告間之債務紛爭,從而被告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柴字竣之債務應僅限於80萬元之範圍,而原告丙○○同意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亦為其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94頁)則於上述80萬元之範圍內系爭本票債權核屬存在,可堪認定。 五、綜上所述,從而原告於前述80萬元範圍之債權既屬存在,則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本票於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外之債權不存在,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於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主張及所提證據與本院上開論斷無涉或無違,不予論述或指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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