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 原告
- 大一儀器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黃泓斌即人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 月25日(票號EK0000000 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65,522元之支票1 紙,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詎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522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