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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05 月 30 日

法官胡晏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209號

原告
大一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黃泓斌即人愛醫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萬伍仟伍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1 月25日(票號EK0000000 號),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屏南分行為付款人,面額新台幣(下同)65,522元之支票1 紙,惟屆期提示竟不獲付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欠上開債務並賠償程序費用,詎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債務尚有糾葛」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5,522元,及自97年1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胡晏彰

書記官 顏子仁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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