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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清償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張以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583號

原告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聚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法定代理人
被告
東店興業有限公司
被告
被告
統一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0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元,及如附表所示金額分別自其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東聚興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由被告東店興業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嗣於提示日提示後,竟遭退票。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復未委任代理人提出任何答辯。

四、原告主張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4 份為證,本院依上開證據所載金額、發票人、背書人、付款人、發票日及退票日為調查之結果,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上開規定於支票行使追索權時準用之。同法第85條第1 項、第144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5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0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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