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68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7 年 11 月 2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685號原 告 坤翰紙業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奇麟瓦楞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寬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路十六號房屋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6年6 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屏東縣內埔鄉內埔工業區○○路16號房屋做為廠房之用,租賃期間自96年6 月20日起至97年6 月19日止,租金每月新臺幣(下同)5 萬元,並於每月20日前給付。詎被告自96年8 月起至97年5 月止,共積欠9 個月之租金45萬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故依法於97年6 月4 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給付所欠租金,如逾期仍未給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其返還上開房屋,惟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房租收付款明細欄、切結書、麟洛郵局97年6 月4 日第91號存證信函、支票11紙、本票2 紙等件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規定」,及同條第1 項前段:「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等規定,自應視為被告已對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自認,是堪信為真實。 五、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次按出租人非因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不得收回房屋,民法第440 條第1 、2 項及土地法第100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計算至97年5 月止所積欠之租金已達9 個月,而被告於收受麟洛郵局第91號存證信函之終止系爭租約意思表示後,未表示何意見,且未再繳納任何租金,則應認原告所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已發生效力,依據首揭法律規定,兩造租賃契約已合法終止。從而,本件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系爭房屋及給付積欠租金45萬元,即為有理,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潘 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黃麗燕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