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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字第875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7 年 12 月 31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字第875號

原告
駿享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伍拾玖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一至三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 紙,詎屆期提示不獲兌現,爰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予被告,請求被告清償票款並賠償程序費用,經被告於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 條第1項之規定,以上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提起本件訴訟,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599,45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支付命令異議狀僅表示「聲明異議」理由具狀聲明異議,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無可為採,原告之主張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599,459 元,及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至3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台幣)
┌─┬─────┬─────┬──────┬─────┐
│編│發  票  人│票據號碼  │提   示   日│金      額│
│號│          │          │即利息起算日│          │
├─┼─────┼─────┼──────┼─────┤
│1 │甲○○    │BIP0000000│97年6 月30日│200,000元 │
├─┼─────┼─────┼──────┼─────┤
│2 │甲○○    │IQ0000000 │97年9 月30日│156,000元 │
├─┼─────┼─────┼──────┼─────┤
│3 │甲○○    │IQ0000000 │97年9 月30日│243,459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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