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7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02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屏簡更字第1號 原 告 丙○○ 丁○○ 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被 告 永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庚○○ 被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參 加 人 乙○○○ 訴訟代理人 陳麗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五五○之一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八四點八六平方公尺之貨櫃、編號B部分面積三點一○平方公尺之水泥磚造水槽及編號C部分面積○點一七平方公尺之抽水機除去,將土地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因參加訴訟所生之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壹佰叁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民事訴訟法第6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抗辯本件買賣之存否,判決結果將影響受告知人是否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故受告知人與本訴訟之勝負,顯有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利害關係存在,爰聲請本院對乙○○○為訴訟告知等語(見第30、35頁)。查原告係主張與受告知人間就系爭土地存有買賣關係,而該事實為本件重要之爭點,本院就上開事實之判斷,固無既判力,但基於訴訟法上之誠實信用原則,對於兩造與受告知人間,均有影響,將來於他案或不得再為爭執,自屬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被告聲請本院將本件訴訟告知乙○○○,自應准許。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所述,可知受告知人乙○○○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依同法第5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訴訟參加固應提出參加書狀,並表明本訴訟及當事人、參加人於本訴訟之利害關係及參加訴訟之陳述等事項。惟查,受告知人乙○○○經本院告知訴訟後,業於民國97年6月16日、97年10月2日、97年11月10日、98年2月9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分別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並委任訴訟代理人(見第54、55、94、106、145、149 頁),且被告於答辯狀內亦將乙○○○列為參加人(見第136 頁),故受告知人乙○○○雖未明白表示其參加之意旨,惟實際上已參加本訴訟之辯論程序,故堪認其在本訴訟之地位為參加人,合先敘明。 二、復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一原為:被告應將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0之1地號土地上之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原告(實際面積以地政機關測量為準),嗣於98年2月4日具狀變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見第142頁);又原告本係對被告永源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起訴,嗣於本件發回前之原審即本院96年度屏小字第987 號排除侵害事件言詞辯論中,當庭追加己○○為被告(見該卷第32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就前開土地之地上物應否除去並返還所占用土地而生之糾紛,爭點有其共同性,且訴訟及證據資料有同一性,基礎事實應屬同一,依前揭規定,其上開訴之變更與追加,均應准許。 三、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於96年5 月間向參加人乙○○○購買坐落屏東縣長治鄉○○段550之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原告欲整地使用時,發現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被告永源公司置放之貨櫃、水泥磚造水槽、抽水機等地上物,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經原告請求除去,被告均置之不理。 (二)因乙○○○於95年間向原告借款,經原告集合新臺幣(下同)3,001,000 元,開發第一銀行之銀行支票予乙○○○,此有丙○○第一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明細可證。嗣因乙○○○無法償還原告借款,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公告現值,共計3,602,370元賣予原告。並約定由原告與同段550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乙○○○及同段550之2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共同出資整理貫穿三筆土地之產業道路,屆完工扣除需負擔之費用,再支付餘款予乙○○○。是原告確與乙○○○就系爭土地成立買賣契約,且已交付價金。 (三)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歷次主張與訴外人藍愛淑間有土地使用關係,然原告並非向藍愛淑購買系爭土地,縱被告與藍愛淑間有任何約定,亦與原告無關,原告亦否認之。被告雖抗辯向長治農畜公司購買55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地上之使用權及其上機械、電機設備等動產,且提出讓售切結書。但其並未提及買賣貨櫃一節,是姑不論貨櫃之性質為何及讓售切結書之真假,顯見藍愛淑於讓售予被告時,其分管之特定土地上並無貨櫃,僅有可隨時移動之動產,則被告主張藍愛淑讓售其貨櫃,並非事實,原告予以否認,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⒉被告雖主張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82號判決:「...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惟共有人佔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則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 。」然參諸被告於被證一所提出92年訴字第747號民事判決第2頁:「七、㈠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 )部分為劉庚停所使用,其上建有鐵皮工寮1棟,並種植檳榔。編號(B)部分為廢棄水池,原為被繼承人藍愛淑分管使用;編號(C )部分為原告乙○○○所使用,其上建有磚造平房工寮,亦種植檳榔。」可證就94年12月2 日共有物分割確定之際,藍愛淑之分管土地上僅有廢棄水池,並無貨櫃。準此以觀,94年間共有物分割確定之際,並無貨櫃,故被告主張房屋及基地同屬一人,顯無理由。再所謂建築物,係指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牆垣,足避風雨供人起居出入之構造物而言(最高法院63年第6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而貨櫃並未定著於土地,無庸毀損貨櫃即可任意搬離,當非所謂之建築物,故應無房屋及基地同屬一人之問題,被告之主張應無理由。 ⒊被告抗辯原告向乙○○○購買系爭土地,必知被告與藍愛淑間有約定云云,顯為被告臆測之詞,原告予以否認,且依經驗法則,一般人豈會知道其親友擁有幾筆土地?現今該土地有無分割?分割以何方式?分割判決何時確定之詳細時間?倘不知情,是否即為有錯。職是,被告之主張顯吹毛求疵,並無理由。又被告主張果有訴訟亦應由賣方起訴排除云云,實非絕對之事,如已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賣方已非所有權人,自然由登記為所有權人之買方進行訴訟,始有理由,亦有權利。 ⒋被告所提出之讓售切結書,該切結書為私文書,其是否係真正為原告所否認,被告顯應負舉證責任。又縱使該切結書為真正,則該切結書係長治農畜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並非藍愛淑與被告所簽訂;而長治農畜公司是否經藍愛淑授權與被告簽訂契約,似無任何文件可證,雖被告主張藍愛淑之印章被劃掉云云,然長治農畜公司是否有權利簽訂上開切結書,其法定代理人為何?均有疑義。故長治農畜公司與被告所簽訂之契約顯無法對抗原告。又徵之藍愛淑係於93年1 月26日死亡,其家屬藍忠勝、藍忠雄、藍珍等人均於93年3 月17日聲明拋棄繼承,渠等既已放棄藍愛淑之債權債務,則渠等於93年4月3日所為之系爭切結書,顯無合法讓售之權源,故己○○自無法取得合法受讓之權利。⒌被告抗辯以公告現值為單價買賣顯為不實云云。惟被告亦自承其向法院拍賣競標價為3,001,000 元,豈不更低於公告現值,是否足認被告主張有出價為不實?且現今房地產景氣低迷,甚多房地現值均低於公告現值,並不足為奇,故被告執此認原告之買賣不實,顯然無據。況乙○○○以3,001,000元之價金購買,而以3,602,370元之價格賣出,乙○○○顯已獲利60萬餘元,顯與常理相符。 ⒍被告迭次抗辯原告知情其早已佔用之事云云,並非事實。蓋原告購買系爭土地,事後買賣登記完成時有整地工程,遭被告阻撓,始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豈能謂原告為惡意第三人。反之,被告既主張原告為惡意第三人,自應提出原告事前即明知而為惡意第三人之證據。 (四)綜上,爰依民法第765條、767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則以: (一)系爭土地於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50 號土地,嗣經本院94年10月31日裁判分割為同段550、550之1、550之2 號土地,並於94年12月2 日確定,此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藍愛淑。而系爭土地在判決分割前為同段550 號土地,共有人分別為乙○○○、劉庚停、藍愛淑,而藍愛淑之債權人向本院聲請查封拍賣550號土地其之應有部分,於95年3月9 日拍賣,由被告之子即訴外人蘇永勝得標,嗣本院乃通知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而由共有人乙○○○購買而得標。按原告之前手乙○○○於94年12月2 日已得知上揭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仍隱瞞其事,而於95年3 月20日主張優先購買權,顯屬違法,又本院上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標的,應係550之1地號,而非藍愛淑之持分,該拍賣程序亦屬重大違法。 (二)系爭分割前之550 號土地,係由藍愛淑、乙○○○、劉庚停協議分管,又原告所主張之貨櫃屋(建築物)、水井(屬民法第832條其他工作物),均係藍愛淑於分割前之550地號共有土地所「分管」部分土地上所設置,供作長治農畜公司(坐落同段553、555地號土地)營業使用,嗣被告己○○向本院標得上揭553、555號土地及廠房,揆諸上述,本院於上揭強制執行程序實行抵押權,拍賣系爭土地,並未同時拍賣系爭貨櫃,則依法貨櫃屋之所有權人對土地應有法定地上權存在。再者系爭水井,原告向前手乙○○○取得系爭土地前,即已知悉水井之使用狀況,雙方乃以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將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為原告共有,屬權利濫用,原告之訴顯無理由。 (三)依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所示:「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惟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則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與二人時,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自難謂無權占有。」及大法官會議第349 號解釋:分管契約對於知情之受讓人亦有效力。又依乙○○○申告被告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竊佔之不起訴處分書所載:「本件告訴人乙○○○、案外人劉庚停、藍愛淑等3 人共有屏東縣長治鄉○○段550地號土地,並於92年5月27日訂定分管契約,此有共有土地分管契約書乙份在卷可考。嗣於94年10月31日經屏東地院裁判分割,同地段550 地號土地因分割增加同地段550之1、550之2地號2 筆土地,該550之1地號土地於95年3 月20日由告訴人乙○○○拍定並於同年4 月20日為土地所有權登記,此有屏東地院92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書、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土地所有權狀影本各乙份在卷足憑。次查,被告曾向長治農畜公司購買550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地上使用權及其上之機械、電機設備等動產,此有讓售切結書乙份在卷可稽,況告訴代理人於本署偵查中自承:庚○○的使用權是因為他與以前地主藍愛淑的約定,藍愛淑已於93年1月26日死亡,550之1 地號是由我妻子乙○○○拍得等語。足認本件為系爭不動產拍定後,被告是否仍享有不動產使用權之爭執,應認被告庚○○尚無竊佔之故意,所辯應堪採信。」可見系爭地上物之存在是在藍愛淑共有系爭土地分管時即存在,甚且事後藍愛淑因分割共有物事件,進而取得系爭土地,即藍愛淑此項分管契約之土地使用權,已有約由被告使用,依前開實務意見,乙○○○及原告自無不知之理。依前開實務意見,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被告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自難謂無權占有。何況原告受讓移轉登記系爭土地即96年5 月17日時,乙○○○申告庚○○竊佔案仍在偵查中,其用意乃刑事竊佔告訴不成,另闢轉換跑道,欲改以民事無權占有訴訟,其已明知被告原先有權占有之事實,且被告系爭地上物占有系爭土地,是基於藍愛淑分管契約之占有權源而來,具有佔有的連鎖,應屬有權占有,故被告為有權占有。 (四)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衡諸常情,一般買賣不動產,買受人自仔細查問土地是否有無糾紛存在,並在該糾紛上未排除之前,必裹足不前,不會冒然介入土地買賣,蓋此畢竟是出賣人應是先負責排除之事,以避免買到有糾紛之不動產,徒生無謂之訴訟紛爭。再者,果有訴訟亦應由賣方起訴排除,豈有由買方訴訟之理。詎原告竟在乙○○○申告庚○○刑案未結前,即有買賣之舉,至為疑竇,捨此正途而不為,顯與經驗法則大相背離,至有不實,被告否認其買賣契約之真實性。原告自應就其何時、何地成立買賣、如何約定價金、如何交付價金等諸端,負舉證之責,否則,其間既無買賣之合意及事實,其所有權人移轉登記自有疑問,其更無本於買受人(所有權人)之地位向被告主張民法物上請求權之餘地。 (五)民法第148 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乙○○○明知其於92年間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並已於94年10月31日獲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7 號判決土地分割確定(按劉女取得事後分割地號為同段550 號、藍愛淑為同段550之1號、劉庚停為同段550之2號),自94年10月31日起已非該土地之共有人,並不具共有人之身分,竟以損害拍定人之權益,於95年3 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虛偽陳報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不實事項,主張優先購買權由其應買取得系爭拍賣之土地,此已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取財罪嫌(業經被告提出刑事告訴在案,現由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367號偵查中)。甚且,劉女在申告庚○○排除地上物之占有不成,進一步計畫強要被告遷讓系爭地上物,為免因無優先購買權應買無效且屬惡意第三人,受到訴訟上敗訴,竟進一步將系爭土地於96年5 月間以買賣為名移轉登記給親戚即原告,再由原告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要求拆除系爭地上物,顯見原告為惡意第三人,不受土地法第43條之保障,並致被告公司之廠務無法順利運行,受到嚴重之影響,乃以損害被告為其目的,目無法紀之行徑,至為卑劣。其權利之行使顯有違背誠信並有權利濫用之情,故原告起訴應無理由。 (六)原告於97年10月2 日本院詢問時陳稱:「這筆買賣價金目前還沒有結清。」而參加人則陳稱:「應該有跟原告算清楚買賣價金。」兩者所稱已不相一致,至有疑竇不實。且參諸買賣常情,概類以每坪市價為基準,豈有以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為單價買賣之可言,況依公家機關徵收土地,亦以公告現值加四成為其標準,而系爭土地單價竟比此為低,益足證其系爭土地買賣一節,顯有不實。再者,其價格既非市價,亦有價差,更與原告所稱以地抵債之說,不相適合。蓋貸與人已無法回收金額,既然以地抵債,豈有買方再支出價差之可能,益證不實。 (七)系爭切結書係藍愛淑於死亡後,由其繼承人藍忠勝、藍忠雄、藍珍兼代理人為締結(按該切結書上之藍愛淑之印章即被劃掉,並無原告所稱偽造文書可言),然其間約定內容,係本於之前藍愛淑對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分管契約而來,性質上是「確認」被告之前占有權利,故基於系爭切結書所示,更足認定被告具有合法占有之權源,此節亦為參加人所明知。且該切結書之內容即標示:動產為冷凍機15台以及不動產內之所有動產、機械、電機、電器設備等等。足徵相關機械或冷凍設備為共有系爭土地分管時即存在。至系爭土地上之原已存在之貨櫃屋,雖未載於讓售切結書中,然係涵蓋於讓售之範圍內。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3 號判決所示︰「共有人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管之特約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時,除該受讓人不知有分管契約,亦無可得而知之情形外,仍應受讓與人所訂分管契約之拘束,用維法律秩序之安定,並免善意受讓人受不測之損害。」及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2477號判決所示:「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查系爭地上物存在原告買賣系爭土地之前,且甚為明顯,原告不可能無法知之。況原告亦自承系爭土地上通道「因為被告阻撓,所以還沒有施工。」等語,益證上情。由該判決見解可知,550 號土地原由參加人、藍愛淑、劉庚停共有,且其間定有分管契約,自有對抗原告之效力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參加人則表示: (一)被告謂參加人明知其已非共有人,仍於95年3 月20日向本院執行處虛偽陳報其為土地共有人之不實事項,主張優先購買權應買取得系爭土地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係為不實;且與原告間之買賣契約亦為不實云云,誠與事實有違。參加人於95年3月中旬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95年3月10日屏院惠民執宙字第93執16883 號函,通知其基於系爭土地優先承購人身分應買系爭土地,參加人因該通知書乃法院公文書,不疑有他,即依該通知內容而主張優先承購應買系爭土地,故向親戚即原告借貸3,001,000 元,以應買系爭土地。查上開函文係以「共有人」名義通知參加人為優先承購,且斯時地政事務所亦未通知參加人進行鑑界等分割程序,亦未發給參加人任何其非共有人之證明文件,是參加人實無由認定已非共有人一節。故被告謂參加人明知其已非共有人而仍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購云云,顯無足採。(二)參加人依前揭通知應買系爭土地後,本欲自行利用,詎料參加人之配偶甲○○身體狀況不佳,致系爭土地閒置。且參加人應買系爭土地資金係向原告借貸,嗣因不堪原告索討債務,無奈之餘始將系爭土地出售予原告,此由證人甲○○於97年11月10日證述:「他們急著要錢,我看是不是用這土地抵債。」等語可稽,故被告謂參加人與原告間係虛偽買賣云云,洵無可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倘被告認參加人與原告係通謀虛偽買賣,被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而非空言指述子虛烏有之事,以混淆其係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情。 (三)參加人所有系爭土地期間,發現被告永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庚○○竊占系爭土地,參加人請之遷離,惟渠等均拒絕搬遷,參加人無奈乃提起竊占告訴,然地檢署不察逕予不起訴處分,惟該不起訴處分書有如下疏漏之處,即庚○○於地檢署提出之讓售切結書係屬私文書,參加人否認其真正。退步言之,倘該切結書為真正,立切結書人為長治農畜公司及己○○,則庚○○即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故地檢署不起訴處分書認定事實顯然有誤。另切結書之不動產為553、555號土地,並非550 號土地,故不起訴處分書張冠李戴,其認事用法應屬謬誤。況系爭土地之原所有權人係藍愛淑,並非長治農畜公司,主體不同,故庚○○縱與該公司就系爭土地訂有契約,其效力亦不及於藍愛淑,更不及於系爭土地。且切結書立書人為長治農畜公司,然其法定代理人藍愛淑早於93年1 月26日死亡,豈有於93年4月3日再行簽署該讓售切結書之可能?而藍愛淑既於上開時間死亡,則長治農畜公司應由副董事長,乃至於其他董事代理董事長一職,而非由已死亡之藍愛淑擔任負責人,更非由所謂「藍忠勝」、「藍忠雄」及「藍珍」等人得以長治農畜公司之名義,與被告己○○簽署該切結書,故該切結書顯有偽造之嫌等語。 六、原告主張其於96年5 月間向參加人購買系爭土地,並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系爭土地上有被告己○○所有、被告永源公司置放之貨櫃、水泥磚造水槽、抽水機等地上物等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相片等為證(見第20、25、26、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96年度屏小字第987 號排除侵害事件承辦法官會同屏東縣屏東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即附圖)各1 份在卷可稽(見該卷第55、59頁),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其欲整地使用時,始發現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及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且因參加人無力償還原告借款,乃同意將系爭土地以3,602,370 元之價格出賣予原告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之爭執點厥為:㈠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㈡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藍愛淑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約定,對抗原告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㈢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形?茲分別析論如下: (一)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是否存有買賣關係?原告是否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⒈原告主張先前曾借予參加人3,001,000 元,但因參加人無法償還,即將土地以3,602,370 元之價格出售予原告,差額601,370 元則待日後之產業道路完工,計算每人所需負擔之費用後再結算,當時僅口頭約定而已,未訂立書面契約,因參加人為同段550 號土地之所有權人,亦要負擔整理通道之費用等事實(見本卷第57、96頁),業據提出原告丙○○第一銀行長治分行之存摺明細記錄影本1 份為證(見第63、64頁),而其所主張之內容核與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之所述大致相符(見第98、99頁),並經證人即參加人之配偶甲○○於本院97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時證述在卷(見第108至111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系爭土地買賣登記資料1 份附卷可稽(見第73至86頁),堪信為真正。另參酌上開存摺明細記錄所載,於95年3 月27日,原告丙○○曾將其定期存款解約,以使其存款餘額增加897,335 元,徵之銀行對中途解除定期存款契約之客戶,通常均會扣回之前已支付予客戶成數不等之利息,是苟非參加人需款孔急而向原告借錢,原告丙○○何需將定存解約而損失已取得之一部分利息,並於同一日以各種不同之管道匯集近300 萬元之資金,而將款項湊足以便貸與參加人?是益證原告確有借予參加人上開款項,而由此亦可間接推論其所主張參加人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予原告係意在抵債(即前揭借貸債務)一事,應為可採。而被告空言否認前開買賣關係之真正,並未提出積極之證據證明,故尚難憑採。 ⒉被告雖以原告於97年10月2 日陳稱:這筆買賣價金目前還沒結清等語,參加人則陳稱:應該有跟原告算清楚買賣價金等語。兩者所稱不一致,實啟人疑竇;又原告之前手即參加人於94年12月2 日已得知上揭共有物分割之確定判決,仍隱瞞其事,而於95年3 月20日主張優先購買權,顯屬違法,而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所為拍賣標的,應係550 之1 地號,而非藍愛淑之持分,該拍賣程序亦屬重大違法云云置辯。惟查,參加人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固稱:我知道的是買賣價金都算清了等語,然同時又陳稱:詳情要問我先生... 原告跟我先生怎麼講我不清楚... 後續我就沒有問我先生等語(均見第99、100 頁),而依證人甲○○所述:除了增值稅外,其餘剩42萬元尚未結清,日後等土地整理完畢再結清等語(見第110 頁),可知原告所稱買賣價金尚未結清等語屬實,及參加人確對該買賣價金有無結清一事並不清楚,而其陳稱「應該」有算清楚等語,應僅係其個人臆測之詞,尚不得作為認定該買賣係其與原告通謀虛偽所成立之論據。又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此為土地法第43條所明定;是基於物權行為無因性之法理,原告自已因該項移轉登記而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最高法院87年臺上字第1352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亦未舉證證明原告於買賣時明知參加人於本院前揭強制執行程序中主張其優先購買權及該拍賣程序均屬違法之事實(見第112 頁),故尚難認定原告不受前開土地法善意信賴登記原則之保護。由上顯見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非可採。是基於前述證據,可知參加人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雖意在抵債,然聲請登記之原因為買賣,且買賣價款總金額為3,602,370元,此均有上開登記資料1份可參(見第73頁、第76至79頁),是應可認定原告係以本應給付予參加人買賣價金中之3,001,000 元,與其各自對參加人之借款債權相互抵銷,且抵銷後尚餘約60萬元之金額,係於日後就增值稅、整地費用之實際開銷金額多寡再為結算,故並非整筆買賣價金全部用以抵銷前揭借款金額,難認買賣為雙方之虛偽意思表示,是原告與參加人間就系爭土地所成立之買賣關係,應屬真正而為有效;且依前所述,原告既係善意信賴土地之登記,渠等自均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 (二)被告得否以其與訴外人藍愛淑間就系爭土地之使用權約定,對抗原告而主張其係有權占有? ⒈查訴外人藍愛淑係於93年1 月26日死亡,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繼字第213、295、371、544號卷宗查核屬實,而被告所提出之讓售切結書(見本卷第103 頁),立切結書人係長治農畜公司、藍珍、藍忠雄、藍忠勝與被告己○○,藍愛淑並非該切結書之當事人,故尚難以此認定藍愛淑與被告己○○間,就分割前550 號土地中藍愛淑就其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存在。被告雖另以證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887號侵占案件之告訴代理人甲○○於偵查中陳稱:庚○○的使用權是因為他與以前的地主藍愛淑的約定等語(見該案卷第6 頁),故足認被告有系爭土地之使用權云云;經查,被告主張上開切結書係「確認」被告之前有占有權利等語,然該切結書之當事人係被告己○○,並非被告永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庚○○,而甲○○於上開偵查中係陳稱庚○○與藍愛淑之前有約定等語,並非陳稱被告己○○與藍愛淑間有約定,是甲○○於偵查中之陳述即與被告之前揭主張不符,有瑕疵而難以遽信。故被告執此謂其與藍愛淑間,就分割前550 號土地中藍愛淑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存在云云,尚不足採。 ⒉被告雖無法證明其與藍愛淑間,就分割前550 號土地中藍愛淑應有部分所分管之土地,有使用權之約定存在一事,然退一步言,縱使有該使用權之約定存在,而該約定因屬有償,而得適用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之規定,惟因該切結書或約定,並未定有期限,且未經公證,依同條第2 項規定,不適用第1 項之規定,故被告尚不得執此主張該約定對於受讓人即原告繼續存在,而認其係有權占用系爭土地。又訴外人藍愛淑於550 號土地分割前,曾與其他土地共有人成立分管契約,而該分管契約原則上固可拘束受讓人;惟因系爭土地已於94年12月2 日判決分割確定,有本院92年度訴字第747號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可佐(見第37至39頁),故自斯時起,系爭土地已非共有之土地,上開分管契約即已成為嗣後客觀給付不能之契約,且分割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即當時系爭土地之管理人藍忠勝,與土地之受讓人即參加人,均非「共有人」,自不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遑論參加人之後手即原告?故被告抗辯依最高法院93年臺上字第863號、91年臺上字第2477 號判決,原告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係基於藍愛淑之分管契約而來,具有占有之連鎖,故其為有權占有云云,顯非足採。再退一步言,縱使原告受上開分管契約之拘束,且即便被告與藍愛淑間存有使用權之約定,然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被告究不得執該債之關係對抗參加人及原告,是益徵被告無合法占有之權源。 ⒊最高法院89年臺上字第482 號判決固謂:「分管契約於共有人間之效力而言,分管後,共有人雖仍維持共有之關係,但得依分管內容,就共有物之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即取得管理權。如共有人依分管契約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興建房屋,於共有物分割確定,雖共有關係已消滅,惟共有人占有共有土地之特定部分適分歸其取得,則共有人在分管之特定部分土地上所興建之房屋與其基地同屬一人,而將土地及房屋分開或先後出賣與二人時,房屋性質上不能與基地使用權分離存在,於此情形應認基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有默認房屋買受人有權繼續使用基地,自難謂無權占有。」及民法第876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然查,系爭貨櫃、水泥磚造水槽及抽水機等地上物,均非所謂之房屋或建築物,自無前揭見解與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系爭土地買受人於買受之初,即默認被告有權繼續使用基地,及被告有法定地上權云云,俱屬無稽。 (三)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等情形? 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按所謂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者,係指行使權利專以損害他人為目的之情形而言。若為自己利益而行使,縱於他人利益不無損害,然既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而該他人對之又或有容忍或作為之義務時,即不得謂有本條之適用,自不在限制行使之列(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05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查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另著有71年臺上字第737號判例可資參考。 ⒉查系爭土地之登記總面積為3,602.37平方公尺(見第20頁),呈東西長方狀,而系爭地上物則分佈於系爭土地之左、右與中間處,如不得拆除,將使系爭土地無法為完整之利用,致損及原告之權益;且系爭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分別為:貨櫃84.86 平方公尺、水泥磚造水槽3.10平方公尺、抽水機0.17平方公尺(均詳附圖),面積非廣,且貨櫃、抽水機均為可遷移之物,至水泥磚造水槽之價值並不高,若予拆除,對被告而言並不致造成甚大之損害。故本件原告權利之行使,尚非自己所得之利益極少,而使他人即被告所受之損失甚大,難認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是原告訴請排除侵害,為其土地所有權權利之正當行使,雖不免使被告喪失利益,但並非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揆諸前開說明,自無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可言。從而,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即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而其主張系爭地上物為被告己○○所有,實際使用者為被告永源公司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被告永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庚○○所自承(見本院96年度屏小字第987 號卷第32、36、83頁),自堪信實,是足認被告等係共同占用系爭土地;且依前述,渠等之占用並未基於任何合法正當之權源,當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之規定,訴請被告應將系爭地上物除去,並將土地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至第4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且主文第1 項所命給付之價額未逾50萬元,併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卷第142 頁),即無必要,應予駁回。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皆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末此說明。十、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86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項第3款、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林志憲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