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 原告
- 乙○○
- 原告
- 甲○○
- 被告
- 龍威木器家具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叁萬肆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台幣叁萬伍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97年6 月開始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作業員,被告分別積欠原告薪資新台幣(下同)34,770元、35,850元,經屢次催討無效,並向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協調會申請調解,然被告仍置之不理,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則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並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對於原告主張之訴訟標的為認諾,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勞動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屏東簡易庭法 官 陳威宏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