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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

返還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25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48號

原告
台北農特產品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財團法人臺灣香蕉研究所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己○○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貨款事件,本院於98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原告公司設立於民國94年11月4 日,主要營業項目為外銷臺灣香蕉到日本。民國95年初為恐臺灣香蕉產量起浮不定,外銷香蕉數量不易掌握,影響商譽,為長期永續經營,原告公司總經理決定租地種植香蕉方案後,經由第三人王振隆之介紹向被告訂購蕉苗,訂購條件為:每株新台幣 (以下同)13元,訂貨後必須先給付訂金每株5 元,差價給付後始可出貨;原告即於95年3 月向被告購買10萬株蕉苗,並以訂貨人之名義匯款50萬元至被告之指定帳號:屏東縣九如鄉農會00000000000000帳號,匯款完成後即將匯款單收據傳真送交被告並電話確認完成訂貨手續。而原告公司總經理95年底離職,種植租地香蕉方案遭擱置,期間被告未曾向原告通知領取蕉苗,原告亦從未向被告領取,迄於97年9 月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洽詢提領蕉苗手續後,被告竟告知原告公司所訂蕉苗已全部由他人領取置辯,原告爰依民法第226 、256 、259 條之規定並以本狀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50萬元訂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

(二)對被告答辯之陳述:1 、證人王振隆、劉順興等二人,所述不實在,詳如下:(1)證人王振隆並未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一職。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為推展外銷業務,無法長時間留在屏東以尋訪可合作之蕉農及巡視已簽約之蕉園內之香蕉成熟狀況。故於95年6 月間,證人王振隆先生乃向原告公司表示曾就職於被告公司,並為被告仲介蕉苗買賣服務,再加上因從事蕉苗買賣故熟識眾多蕉農,又正好待業中,且憑其在被告公司任職之經驗可勝任上述工作等語,故原告乃於95年7 月起雇請王振隆負責尋訪可合作之蕉農,巡視已簽約之蕉園內之香蕉成熟狀況,安排採收及外銷包裝裝櫃等事宜,並不含租地種植香蕉方案等決策工作,更非於原告公司擔任副總經理一職。証人在職期間負責採收等業務,原告應給付採收工人薪資、香蕉貨款等價金,本應當然匯到証人帳號後發放,故証人當庭提示的銀行存摺乃與本案無關,更無法藉此用為証明其係擔任具有代表權之副總經理職務。

(2) 證人王振隆、庚○○等二人,一為被告離職員工,一為被告在職員工,皆對蕉苗買賣交貨作業方式甚解,然二人當庭陳述本案訴爭之蕉苗出貨數量不同,一為45388株另一為3 萬多株,而只有指稱第三人「戊○○先生」為蕉苗領取人,然98年9 月11日鈞院傳喚戊○○先生出庭做証,戊○○先生當庭陳述只派車到被告處領取約18000株蕉苗,並沒有簽收任何單據,領取時証人王振隆也不在現場,是證人王振隆所為證言顯屬空言泛稱而無足憑採;又証人劉順興當庭承認:「被告提出的証物「領苗單」,本即為固定格式而不須要領取人簽收。」,是既領苗單不須領取人簽收,故亦根本不能用為証明原告有領取蕉苗之行為。

(3) 另98年9 月11日鈞院傳喚戊○○先生出庭做証,戊○○先生當庭陳述:「是王振隆專員……. 介紹與原告簽契作買賣書」,即可証王振隆並非任原告公司副總經理職務。

2、原告向被告訂購蕉苗價格每株13元,訂貨後必須先給付訂金每株5 元,差價給付後始可出貨,此與被告蕉苗訂購辦法中提及: 本所收到匯款後…當日或隔天寄送相同,也就是原告每提領一株蕉苗必須給付8 元後始可出貨,然被告提示多筆領苗單竟顯示沒有給付尾款。同時原告從未委任任何人領取蕉苗,也沒有給付任何尾款給被告,被告豈能單方面更改自已的訂購交貨程序擅自將原告的訂金當成尾款出貨? 此經被告之雇員劉順興當庭承認被告提出的証物「領苗單」是固定格式不須要領取人簽收,企圖營造原告同意更改交貨程序的假象。

3、 原告公司與戊○○間並沒有本案系爭蕉苗之買賣行為:。原告公司與蕉農戊○○間簽定香蕉買賣協議書,主要協議內容為「(原告公司)簽約時先依蕉農的蕉園的香蕉樹數量(給付戊○○)每株給付新台幣30元,種植期間香蕉樹所使用之農藥及肥料款也先由原告代墊,香蕉採收時原告扣除上列已支付款項及物品代購墊款後,再由原告支付蕉農餘額蕉款」,鈞院98年9 月11日當庭詢問戊○○先生是否與原告簽訂該協議書,戊○○先生當庭承認與原告簽定訂該協議書無誤;然查該協議書『根本沒有約定要由原告供應、出售蕉苗予戊○○,或委任戊○○代為領取焦苗等事宜』,足證人王振隆、庚○○等二人所述僅是為掩示被告所內人員疏失協助他人領取蕉苗獲利之詞。

4、 再查,原告係以公司之名義經由銀行匯款支付被告訂金,當然領貨商號應為原告公司,然查,被告寄交函中附件培育香蕉健康種苗領苗單八張,標示領貨商號皆非原告公司,而係第三人王振隆及台北市政府經營的台北農產運銷股份有限公司,原告自始至終未曾自被告處領取任何蕉苗,加上王振隆本身就有從事蕉苗仲介/ 買賣行為,被告明知上述等情卻逕自將其與王振隆間的交易,與97年3 月17日原告、被告間之交易混為一談,藉以規避還返價金之責。

(三)98年初原告打電話給被告洽詢提領蕉苗手續後,被告竟以98年2 月11日 (98) 台蕉研字第6728號函函知原告公司所訂蕉苗已全部由他人領取,是以被告不查,竟以與本公司毫無關連、亦未經本公司授權之第三人已領取蕉苗等情以為置辯,是被告未查證第三人是否具有代領權之義務,而屬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自構成債務不履行,原告謹依民法第226 、256 、259 條之規定並以本狀代向被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50萬元訂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並聲明: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萬元,及自95年4 月11日起自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1、對原告陳述不爭執部份:被告確實分別於95年3 月20日及5 月25日收受原告兩筆電匯之蕉苗預付款85,000元及415,000 元,合計500,000 元之金額。

2、對原告陳述爭執部份:

(1)、原告業務人員即訴外人甲○○(任職副總經理)確實在95年5月25日-96年5月18日期間,至被告分批洽辦蕉苗領取蕉苗事宜(以原告給付之50萬元之預付費用共計領取45, 338株蕉苗),被告礙難同意原告申請償還50萬元之蕉苗預付款。

(2)、原告若真如依其所敘,並未授權訴外人甲○○至被告辦理蕉苗領取事宜,何以原告會在王先生於95年3月中旬至被告單位申請購買蕉苗事宜後,隨即電匯50萬元蕉苗預付金至被告在屏東縣九如鄉農會之帳戶?

(3)、預定之蕉苗在3吋缽培育5-6個月後,即明顯出現老化及發育不良徵狀。原告若需展延領取蕉苗,為何未在95/96年期間函請或聯絡被告同意其申購蕉苗之展延?又原告除於98年2 月5 日以第00162 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償還50萬元之蕉苗預付款外,兩造並未有其他接觸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訂有期限者,債務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契約」,民法第二一九條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及同法第二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而所謂不確定期限係指期限之屆至雖屬確定之事實,但何時屆至則未確定,其情形有二:一為未定期限,一為雖訂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查本件被告分別於95年3 月20日及5 月25日收受原告兩筆電匯之蕉苗預付款500,000 元,被告應給付原告所訂購之蕉苗,但蕉苗之給付時間尚未確定,是本件被告所負債務,應屬不確定期限之債務無疑。

四、查本件兩造合意買賣之標的為:95年間,原告訂購十萬株蕉苗,已給付蕉苗預付款即訂金500,000 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業經證人即訴外人甲○○證述屬實(見本件卷一第110頁),並有切結書附卷為憑,堪認屬實;然不論被告所交付訴外人甲○○之蕉苗一節,訴外人甲○○是否有受領權限,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原告雖主張於98年初打電話給被告洽詢提領蕉苗手續一節,惟業經被告否認(見本件卷二第68頁,被告陳述:原告除於98年2 月5 日以第00162 號郵局存證信函要求償還50萬元之蕉苗預付款外,兩造並未有其他接觸等語),然縱原告曾定期催告被告給付蕉苗,依前揭規定,被告於催告期間屆滿,始負遲延責任,原告在被告負遲延責任後,尚須再次定期催告被告履行債務,被告如於期間不履行,原告方取得該契約解除權,非謂原告因被告遲延給付當然取得契約解除權;是本件原告雖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惟並未訂有履行期限,難謂與解除契約之規定相符。至被告抗辯交付訴外人甲○○之蕉苗,訴外人甲○○是否有受領權限,被告之給付是否合乎債務本旨一節,為另一事實及法律關係。本件原告之解除契約既未符契約解除之規定,自不生契約解除之法律效果。從而,原告依解除契約回復原狀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已受領之50萬元訂金暨受領時起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無所附麗,應予一併駁回;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5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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