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11號
- 原告
-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8年8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叁仟肆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柒仟參佰貳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7 月22日向訴外人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申請萬事達信用卡,並訂定信用卡約定條款,約定於一定額度內使用。如被告未依約繳款時,延滯期間之利率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付利息,及自繳款截止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本金帳款百分至二點五計算之違約金,但計付違約金以連續三個月為上限。截至96年7 月3 日止,被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43,422 元及依約未付之利息、違約金,陽信銀行並於96年7 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經公告在案,爰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約定條款與債權讓與證明書各1 份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50 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併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