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 原告
-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124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及│金額(新台│提示日│ │號│ │ │年利率 │幣) │ │ ├─┼───┼─────┼───────┼─────┼───┤ │1 │台象科│AU0000000 │自民國93年3 月│620,000元 │民國93│ │ │技工業│ │9 日起至清償日│ │年3 月│ │ │股份有│ │止,按年利率百│ │8 日 │ │ │限公司│ │分之6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2 │台象科│AU0000000 │自民國93年5 月│620,000元 │民國93│ │ │技工業│ │8 日起至清償日│ │年5 月│ │ │股份有│ │止,按年利率百│ │7 日 │ │ │限公司│ │分之6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