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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小字第585號

給付管理費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1 月 19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小字第585號

原告
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丁○○
被告
財團法人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
被告
金會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己○○
被告
甲○○
被告
丑○○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子○○○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癸○○
被告
戊○○
訴訟代理人
卯○○
被告
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寅○○○○○○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庚○○
訴訟代理人
辛○○
被告
乙○○
被告
壬○○
被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各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其中編號1 、4 、5、7 、11所示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其中編號2、9 所示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三十日起,其中編號3 、6 、8 、10、12所示被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九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各依所命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甲○○、癸○○、乙○○、壬○○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或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款、第5 款、第7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訴請被告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48,000元(後撤回對被告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嗣後於本院審理中,追加被告己○○、甲○○、丑○○、子○○○、癸○○、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庚○○、乙○○及壬○○等人(見本院卷第86至第88頁),後於本院言詞辯論中又以言詞變更訴之聲明為如下所述,合計請求金額為48,000元(見本院卷第329 至第330 頁)。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相同,本院認其變更、追加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首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奈良山莊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9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子○○○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9號、125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17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為127 號、141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43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55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61 號、163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壬○○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6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本應依民國(下同)98年5 月16 日 召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紀錄之決議內容,按期繳付新臺幣(下同)800 元之管理費,詎其等均積欠自98年5 月1 日起至98年8 月31日止之管理費,合計共計48,0 00 元,履經催討均拒不給付,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財團法人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被告己○○、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被告戊○○、被告庚○○、被告壬○○、被告丁○○各應給付原告3,200 元;被告癸○○、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乙○○各應給付原告6,400 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陳述:

⒈系爭社區由建築師辛○○設計建造,包括兩張使用執照共計61戶,且被告庚○○於96年6 月23日以偽造住戶簽名方式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報備時,即記載區分所有權人總數61戶、主委庚○○,故被告己○○自應包括在61戶名單之列;且依奈良山莊全區總配置圖及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名冊,被告己○○及其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2號房屋皆包括在內,因此被告己○○並非未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

⒉被告提出98年5 月25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8 信函影本,抗辯61戶中有37戶反對上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關於管理費繳交之決議內容,超過半數部分,惟其計算方式錯誤,專有區分所有權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有26戶超過全部戶數(61戶)五分之一,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應以五分之一計算即13戶,故總共應僅有24戶反對上開決議內容。

二、被告財團法人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庚○○、子○○○、丑○○等人辯稱:原告收費係依據98年5 月16日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訂,但是該會議是在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不到三分之二之情形下,另依公寓大廈管理法32條之規定,則原告未依法於10日前通知、事後又為全體區分所有權人61位中37位反對,超過一半,依前揭法條,該收費辦法不能據以實行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己○○辯稱:除上開抗辯與其餘被告相同外,另我方所有門牌號碼歸禮巷72號房屋,與系爭社區對望,地號不同、建物使用執照不同,我方依法可不參加原告之管理委員會,且原告並未對我方做任何服務,夜間既無照明用之路燈一片漆黑,也無除草,無信件服務,更無警衛安全之服務,無垃圾服務,何來管理費之需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於下列事項並不爭執,並有存證信函、奈良山莊社區住戶管理費催繳通知單、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座談會會議記錄、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公告、屏東縣屏東市公所函、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全區總配置圖、管理費繳交情形一覽表、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見本院卷第4 至第14頁、第15至第23頁、第24至第38頁、第201 至第218 頁、第39至第41頁、第46至第67頁、第72至第75頁、第174 頁、第257 至第262 頁、第264 至第272 頁)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㈠、被告財團法人丙○○○○○○○○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為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1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己○○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2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甲○○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丑○○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9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子○○○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7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癸○○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99號、125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戊○○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17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為127 號、141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丁○○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43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庚○○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55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乙○○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61 號、163 號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壬○○為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165 號房屋之所有權人,並除被告己○○外,其餘被告均不爭執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

㈡、系爭社區於96年6 月23日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

㈢、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4日召開座談會,決議重新推選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丁○○為召集人,並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名單。

㈢、奈良山莊社區管理委員會於98年1 月21日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變更改選主任委員,確定社區之土地坐落屏東市○○段311-5 地號、31 1-10 地號土地上(重測前),房屋門牌號碼包括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66、68、70、72號及71至183號(單數)等址,共計61個獨立使用單戶。經屏東市公所於98年1 月23日以屏市建字第0980003141號函同意准予變更備查。

㈣、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2 月23日以座談會方式(因未達法定出席人數)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二次會議,會議中討論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擬定為住戶每月繳2,500 元,非住戶每月繳1,250 元兩種。並擇定98年5 月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會議中提案討論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 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 元兩種,並自98年5 月9日 起,凡社區住戶共61戶(歸禮巷66、68、70、72及71號至183 號),有買賣、法院拍賣、轉賣... 等辦理過戶,即新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納社區住戶管理費每月2,500 元,同時舊的住戶如有積欠社區管理費未繳,新過戶者需承擔並清償舊住戶積欠的社區管理費。

㈤、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8年5 月16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時,再度以提案討論第二項決議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 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 元。。

㈦、原告於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後,於98年7 月12日、98 年8月18日,以管理費催繳通知單之方式向被告等人催繳管理費。並於98年9 月11日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458 號存證信函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訴訟代理人辛○○,表示將對未按時繳交管理費者,移送法院催收。

㈧、被告等人均未給付原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98年5 月至8 月之管理費。

四、原告主張依98年5 月16日第四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 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 元管理費,被告自98年5 月至8 月共計4 個月均未繳交如訴之聲明之管理費,且被告己○○亦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自應受上開會議效力所及,然經被告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得否以原告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未經公告、未達法定人數等前揭抗辯事由,拒絕繳納管理費?㈡被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歸禮巷72號房屋是否屬於系爭社區之住戶範圍內,亦即被告己○○是否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所及?㈢被告己○○得否以原告並未對其做任何社區服務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㈠、被告抗辯前揭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合法之問題:

⒈按公寓大廈建築物所有權登記之區分所有權人達半數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以上時,起造人應於三個月內召集區分所有權人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並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報備;公寓大廈應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8條第1 項、第29條第1 項、第2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細則第8 條規定,本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及第55條第1 項所定報備之資料如下:一、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名冊及出席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二、成立管理委員會或推選管理負責人時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紀錄或推選書或其他證明文件。系爭社區於96年6 月23日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後,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4日召開座談會,決議重新推選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丁○○為召集人,並於98年1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名單。嗣於98年1 月21日原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變更改選主任委員,確定社區之土地坐落屏東市○○段311-5 地號、311-1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房屋門牌號碼包括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66、68、70、72號及71至183 號(單數)等址,共計61個獨立使用單戶,並經屏東市公所於98年1 月23日以屏市建字第0980003141號函同意准予變更備查,足以認定原告已依法定程序向主管機關屏東市公所完成報備並經准予備查無誤。從而,原告係經屏東市公所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確如上開所提出之名冊乙節,可以採信,合先敘明。

⒉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表決同意人數及區分所有權比例之計算,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7條之規定辦理,至該條例第27 條 所定「任一區分所有權人」,應包括出席者與未出席者及同意者與未同意者,故計算區分所有權比例時,不僅特定區分所有權人(分子數)之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其超過部分不予計算外,充做合計數之區分所有權人(分母數)、如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者,超過部分均不予計算。是就系爭社區而言,依據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書、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變更報備檢查表、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標的基本資料表、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奈良山莊公寓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名冊等所示(見本院卷第178 至第186 頁),因訴外人中華開發工業銀行(股)公司占有高達26個地址門牌號碼,亦即其區分所有權占全部區分所有權五分之一以上,其超過部分不應予以計算(即其分子數應僅為12,61÷5 四捨五入),充做合計數之區分所有權人亦應僅以47為其分母數(61-26+12 ) ,合先敘明。

⒊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依前條規定未獲致決議、出席區分所有權人之人數或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未達前條定額者,召集人得就同一議案重新召集會議;其開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出席人數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作成決議,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於98年4 月30日發佈開會通知,擇定98年5 月9 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第三次會議,該會議中並提案討論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 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元兩種,惟因該次會議出席人數僅13位,未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所定區分所有權人三分之二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三分之二以上出席之法定標準,此有公告、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2 至第207頁);嗣原告乃就同一議題另於98年5 月12日發佈開會通知,擇定於98年5 月16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討論事項即上開第三次會議之重大事項補充討論,該次會議再度以提案討論第二項決議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500 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 元,且當日親自出席及委託出席總計為14人,已達區分所有權人三人並五分之一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五分之一以上出席之法定標準,此有開會通知、該次會議記錄及出席人員名冊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08 至第214 頁)。從而,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出席人數應達法定之標準無訛,其所通過之議案自無非法之虞。

⒋另按前項決議之會議紀錄依第34條第1 項規定送達各區分所有權人後,各區分所有權人得於7 日內以書面表示反對意見。書面反對意見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時,該決議視為成立,同條例第32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上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於98年5 月19日公告,並寄發每一區分所有權人後,被告訴訟代理人辛○○於98年5 月25日雖以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之名義,以屏東民生路郵局存證號碼00308 號存證信函,表示奈良山莊社區於98年5 月16日所召開之上開區分所有權人第四次會議,因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故不能作為收費依據而表示反對意見,然據上開存證信函所附之聲明函上之簽名,僅包括有被告甲○○、被告丑○○、被告子○○○、被告庚○○、被告癸○○、被告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前身明易營造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乙○○、訴外人躍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業據被告提出之存證信函、聲明函等可為證(見本院卷第133 至第135 頁),是其書面反對意見顯然未超過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半數,被告據此表示上開原告召開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不合法,不足可採。

⒌再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前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雖辯稱前揭原告所召開第四次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踐行公告、書面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依法不成立等語。惟區分所有權人之決議方式,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32條固定有明文,然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如有違反法令或章程時,應為如何之法律效果,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三章管理組織內並未明文規定。而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主要係為區分所有建物內各區分所有權人之利害關係事項所召開,其決議性質上係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平行意思表示趨於一致之合同行為,而發生一定私法上之效力,與民法上社團法人為規範社員相互權利義務關係而召開之總會決議,性質上、利益上之狀態相類似,基於相同之法律理由,爰依該條例第1 條第2 項規定,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社團總會決議效力之規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9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法第56條第1 項規定:「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 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是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區分所有權人僅得訴請撤銷該決議。但出席會議之區分所有權人,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或未於決議後3 個月內依法定程序提出者,應不得再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為由,提起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訴。是被告所辯縱使屬實,亦係該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方法違法之問題,被告既未於民法第56條第1 項前段所定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會議決議,自不得再請求撤銷,上開調整管理費之決議仍屬有效,而得拘束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另系爭社區既於98年5 月16日召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擬討論事項即上開第三次會議之重大事項補充討論,該次會議再度以提案討論第二項決議通過社區住戶每月管理費每月繳2, 500元,非住戶管理費每月繳800 元,所有區分所有權人即應依決議繳納,被告尚不得以前詞拒絕繳納。

㈡、被告己○○是否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而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所及?

⒈系爭社區於96年6 月23日依規定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申請報備而准予後,奈良山莊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於97年12月14日召開座談會,決議重新推選奈良山莊區分所有權人丁○○為召集人,並於98年1 月17日召開第二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議決議推選出主任委員、副主任委員、財務委員、總務委員、監察委員等名單。嗣於98年1 月21日原告向屏東縣屏東市公所申請變更改選主任委員,確定社區之土地坐落屏東市○○段311-5 地號、311-10地號土地上(重測前),房屋門牌號碼包括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66、68、70、72號及71至183 號(單數)等址,共計61個獨立使用單戶,並經屏東市公所於98年1 月23日以屏市建字第0980003141號函同意准予變更備查一節,已如前所述,從而,原告係經屏東市公所審查後認合於公寓大廈管理組織申請報備處理原則而同意備查,並發給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為合法成立之管理委員會,且其區分所有權人之資料確如上開所提出之名冊,應無疑義。故被告己○○所有之門牌號碼即歸禮巷72號房屋既包括於區分所有權人名冊上,亦為屏東縣政府建築物使用執照屏府建管使(屏)字第10327 號所明文涵蓋,此有名冊及使用執照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3 至第184 頁),自無排除於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外之理。

⒉另查,系爭社區由建築師辛○○設計建造,包括兩張使用執照共計61戶,且被告庚○○早於96年6 月23日成立管理委員會並向屏東市公所報備時,即明確於各項資料表中載明歸禮巷72包括於區分所有權人總數61戶內,此有原告提出之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書、管理委員會(管理負責人)申請報備檢查表等可為證(見本院卷第264 至第269 頁),故被告己○○自應包括在61戶名單之列;且依建商當初規劃之奈良山莊全區總配置圖,被告己○○及其名下門牌號碼屏東縣屏東市湖南里歸禮巷72號房屋同樣包括在內,此有全區總配置圖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4 頁),因此被告己○○抗辯其非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難為可採。

⒊而被告己○○既屬於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一,自受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效力所及,亦不待言。

㈢、被告己○○得否以原告並未對其做任何社區服務為由而拒絕給付管理費?

⒈公共基金主要乃在負擔共用或約定共用部分之支出,其權利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區分所有權人對於公共基金之權利應並隨區分所有權之移轉而移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是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充作公共基金之管理費義務、及其對公共基金之權利,均屬法定,個別區分所有權人係對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負繳交管理費之義務,權利義務並非存在於個別區分所有權人與管理委員會間。管理委員會之職責在於公共基金之「收支、保管及運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6條第7 款),並非管理費所集合之公共基金之所有權人。從而,管理委員有無善盡管理義務、區分所有權人是否因此受有損害,僅係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個別管理委員間得否依委任契約債務不履行求償之問題,並不影響區分所有權人繳交公共基金之法定義務,亦顯與收費標準之決議是否違反誠實信用原則毫無關連。

⒉另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度臺上字第850 號判例參照。是就同時履行抗辯權之成立,須因本於雙務契約而互負債務,其間並有對價關係,始具有此抗辯權利,其中「互負債務」尤為不可或欠之前提。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8 款定有明文。管理委員會之職務內容於同條例第36條規定已有明定,管理委員會係承全體住戶之委託處分事務。又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繳納公共基金之義務,亦經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款 明定,足見決定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公共基金即管理費多寡之主體,係由區分所有權人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決定。申言之,管理委員會僅是代為執行全體共有人決議之事項,區分所有權人繳納對象之債權主體,係屬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而非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之職務與管理費之收取並非源於同一雙務契約,既非立於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者,自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從而,被告己○○辯稱原告並未對其做任何服務,夜間既無照明用之路燈一片漆黑,也無除草,無信件服務,更無警衛安全之服務,無垃圾服務等語縱令屬實,要屬管理委員會執行職務當否之問題,被告己○○亦不得執此作為拒繳管理費之理由。

㈣、公寓大廈應設置公共基金,其來源如下:(二)區分所有權人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條均有明定,是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區分所有權人規約或會議決議繳納費用,而區分所有權人遲延未繳付管理費者,原告管理委員會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社區規約訴請法院命未繳付費用之區分所有權人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被告既為原告所管理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且迄未依上開第四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繳納98年5 月起至98年8 月止之管理費共計48,000元,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規定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請求被告如數清償,並支付各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係適用小額程序,並為被告敗訴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確定其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由被告各依所命應給付原告之金額與原告請求之金額,按比例負擔。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 條之20、第78條、第85條第1 項、第385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9 日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告         │准許金額(新台幣元)  │
├──┼──────────┼───────────┤
│ 1  │財團法人屏東縣私立清│3,200                 │
│    │境家園社會福利慈善事│                      │
│    │業基金會            │                      │
│    │                    │                      │
├──┼──────────┼───────────┤
│ 2  │己○○              │3,200                 │
├──┼──────────┼───────────┤
│ 3  │甲○○              │3,200                 │
├──┼──────────┼───────────┤
│ 4  │丑○○              │3,200                 │
├──┼──────────┼───────────┤
│ 5  │子○○○            │3,200                 │
├──┼──────────┼───────────┤
│ 6  │癸○○              │6,400                 │
├──┼──────────┼───────────┤
│ 7  │戊○○              │3,200                 │
├──┼──────────┼───────────┤
│ 8  │頂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6,400                 │
├──┼──────────┼───────────┤
│ 9  │庚○○              │3,200                 │
├──┼──────────┼───────────┤
│ 10 │乙○○              │6,400                 │
├──┼──────────┼───────────┤
│ 11 │壬○○              │3,200                 │
├──┼──────────┼───────────┤
│ 12 │丁○○              │3,2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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