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2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8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羅培毓
- 當事人振谷有限公司、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216號原 告 振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國立屏東教育大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方春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97年11月7 日就其學校所屬之「創意教學資源工作室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視聽等軟硬體設備暨裝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由原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原告業依約完工並經驗收,依契約書報價單明細之第4 項「互動式手寫板」廠牌:ACCU、數量:7 台,報價為(下同)149,240 元,惟被告竟以台銀共同供應契約之決議價為每台13,198元認原告違約,擅自減價罰款僅給付共計35,532元,其餘113,708 元迄未給付,然依系爭契約書之報價為149,240 元,被告為相反主張並拒絕給付本件工程款,顯乏依據。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13,708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所稱「互動式手寫板」不符契約規範與法律及事實有違: ①原告所交付之ACCU廠牌「互動式手寫板」,係根據政府採購法之共同供應契約所提供之資料,根據被告招標文件所要求,於報價時填寫並入合約內,被告所提供之三種牌型號為INTERWRITE IWP400 、WACOM DTF-720 、LCT SCHOOL SUITE,而原告所提供之ACCU之功能、效益、品質均優於WACOM DTF-720 及LCT SCHOOL SUITE,依據政府採購法26條之規定:「機關辦理公告金額以上之採購,應依功能或效益訂定招標文件。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機關所擬定、採用或適用之技術規格,其所標示之擬採購產品或服務之特性,諸如品質、性能、安全、尺寸、符號、術語、包裝、標誌及標示或生產程序、方法及評估之程序,在目的及效果上均不得限制競爭。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而原告交附之ACCU互動式手寫板係依據臺灣銀行(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之公開資訊,並根據被告招標文件所要求,於報價時填寫並入合約內,原告所提供之ACCU之功能、效益、品質且均優於WACOM DTF-720 及LCT SCHOOL SUITE,被告自不能以原告提供之產品不符招標規範之功能,即認為違約。 ②被告驗收人員於驗收時經常遲到早退,並多次臨時以電話告知原告驗收時間,被告驗收時,完全不考慮招標規格上之設計不良,缺失及漏列之品項,且被告向臺灣銀行(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購買之品項(單槍投影機,電腦設備,多功能教學講桌)並未如期交貨以致延誤原告施工進度,驗收時,重覆要求增加品項,並針對無規格、功能、材質、尺寸之品項,多次重覆檢視、丈量,此部份造成多次重覆驗收,被告辯稱多次驗收不過,顯然與事實不符。 ③ACCU互動式手寫板具有之功能符合招標規範7-4 中所列「可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需外掛錄影儲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需轉檔)」、「具手繪圖形辨識功能可辨識直線、三角形、圖形、橢圖形、矩形」、「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等功能,不符「互動式手寫板左右兩側共具備快捷鍵20組,其中18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只有12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之功能。與INTER WRITE IWP400所提供之規格功能相比功能圴相當,有些功能更優規INTER WRITE IWP400 。 ④ACCU原廠拓見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技術人員告知原告,因無法知道97年11月20日所載入之程式,是否因不明原因(電腦程式不完整、中毒、其他因素),以致於程式出現兩種版本,無法完全符合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招標規範7-4 所示,有關互動式手寫板其所需具備之功能(5.1.36~5.1.42) ,但拓見科技強調其軟體規格除快捷鍵僅有12組,與規範要求之20組不合外,其餘功能均合乎招標規範要求,ACCU於臺灣銀行(中信局)共同供應契約上與INTER WRITE IWP400 為 同一等級產品單價均為13198 元,足證ACCU與INTER WRITE IWP 400 為同等級產品。 ⒉被告招標規範有違政府採購法: 被告於招標公告上所述明係依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公開招標,自應導循政府採購法規定並應提供三種廠牌型號,以供參考,但被告於視聽設備招標規範2-1 及2-2 所提供之廠牌INTER WRITE IWP400、WACOM DTF-720 、LCT SCHOOL SUITE,卻與招標規範互相矛盾。招標規範所提供之規格功能與視聽設備招標規範2-1 及2-2 所提供之上開三種參考廠牌只符合單一種廠牌(即INTER WRITE IWP400)之功能,其餘兩種廠牌均不符合,只是為求提供三種參考廠牌,隨意填上,明顯圖利特定廠商,已屬綁標行為。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並未提供符合招標規範所列功能之「互動式手寫板」。⒈依雙方於97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載,招標規範乃屬契約包括之文件;第2 條更規定,原告之履約標的及其工作事項,亦以招標規範為準;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是顯見招標規範乃原告履約須遵守者,原告自有提交符合招標規範之各項設備、器材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 ⒉依系爭工程契約書之招標規範7-4 所示,有關互動式手寫板其所需具備之功能已有詳列(5.1.36~5.1.42) 。而原告所提供之ACCU廠牌互動式手寫板,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進行實地測試,卻有下列不符之功能: ①規範5.1.36:「互動式手寫板採用無線藍芽技術,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然就測試結果:以超過一小時進行配對、測試,7 台手寫板當中,只能接收尋找到4 台的訊號進行互動使用,另有3 台未能有效偵測配對使用。 ②規範5.1.37:「互動式手寫板具靜態與動態截取畫面功能,將多種資料彙整儲存(可匯出.ppt 、BMG、JPG 、PDF 、HTML等格式)。」,然就測試結果:使用3.11教育推廣版(為原告提供被告之合法版權)無法完成靜態畫面功能之ppt 、BMG 、PDF 、HTML儲存功能,且無法完成動態截取畫面功能。 ③規範5.1.38:「互動式手寫板可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須外掛錄影軟體。」,然就測試結果:3.11教育推廣版並無此項錄音錄製功能。測試過程,廠商所使用之版本(5.12版)才具備此項功能。 ④規範5.1.39:「互動式手寫板教學及會議簡報的內容錄影儲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然就測試結果:動態錄製格式為acf ,此種格式無法利用家用電腦Media Player軟體播放,需利用轉檔程式才能符合;所需「轉檔」之程式,需另外取得,且廠商並未提供。廠商在現場所出示之「轉檔程式」,版權則為國立東華大學所有。 ⑤規範5.1.40:「互動式手寫板具手繪圖形辨識功能可辨識直線、三角形、圓形、橢圓形、矩形。」,然就測試結果:未具備圖形辨識功能。 ⑥規範5.1.41:「互動式手寫板左右兩側共具備快捷鍵12組,其中12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契約規定,需具備20組快捷鍵,其中18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程設定)。」,然就測試結果:僅具備12組快捷鍵功能。(自行編程設定功能未測試)。 ⑦規範5.1.42:「互動式手寫板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然就測試結果:3.11教育推廣版,經實際測試後,發現僅可提供中文、英文兩種語言之操作介面;但廠商現場測試之軟體為AccuV.512 版,其僅安裝於本校五育樓10樓創意教學教室電腦內,本校並未獲正式使用授權。故就以3.11教育推廣版而言,並未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之功能。 ⒊系爭工程原告陳報完工後,於97年12月15為第一次驗收,惟因原告所施作之器材、設備可說錯誤百出,所交之設備不符型號者更比比皆是,以致各項設備之功能並無法測試,因此被告再定97年12月19日為第二次驗收,原告亦應於97年12月18日前改善完成。第二次驗收,雖已有多項合格,但互動式手寫板功能仍無法測試,是又訂於97年12月2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第三次驗收時「互動式手寫板」無法運作,因而改12月24日為第四次驗收,然原告仍未為瑕疵改善,該互動式手寫板原告竟不會操作將已繪製之資料存檔,以致無法再進行其他項次之驗收。直至98年1 月5 日進行第五次驗收時,原告仍未予以改善,原告所提供之ACCU廠牌RSK-T06 型號之互動式手寫板已明顯不符契約規範要求,然其決意不為更換,因此被告即予以減價驗收。 ⒋訴外人拓見科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拓見公司)前後所出具之證明,在規範5.1.39之即播功能,前者有註明『需轉檔』,後者開立之證明卻未加註,前後顯有矛盾;又規範5.1.40所示之圖形辨識功能並未列入,表示該產品並無此功能,訴外人拓見公司嗣後卻又開立證明其具有此項功能,亦屬矛盾。再原告於98年9 月19日審理時,亦自認其所交之貨品,其中就規範5.1.37、5.1.41確實無法達到規範要求,然訴外人拓見公司之證明書卻又列有規範5.1.37此功能,亦有矛盾。 ㈡、被告予以減價驗收符合契約之規定,亦係原告所同意。 ⒈「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雙方契約第12條第8 項定有明文(見契約書第13頁)。本件歷經上開三次驗收,亦即原告有3 次改正之機會,仍不為改正,也拒絕改正,依上舉契約規定,被告自得主張減少契約價金。 ⒉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規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本件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雖與契約約定之規範不符,惟仍屬可用之設備,其功能雖較少,但仍可為通常之使用,故經被告檢討後,認可依減價收受之方式為之,因此將本項予以減價驗收。 ⒊而原告於當場亦表同意且於驗收紀錄上簽名而未為反對意思之保留,是原告今再為爭執即屬無理。 ㈢、被告所計算之減價驗收金額、違約金並無錯誤。 ⒈依上所述,原告所交之設備並不符規範,被告得主張減少契約價金,而依契約第4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驗收時由機關依不符項目酌予減價),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 ⒉本件應減價驗收之互動式手寫板於契約所附報價單明細所示數量為7 台,含稅價為149,240 元(每台單價為21,320元)。因此依上舉契約所定減價收受之規定,被告得於149,240 元之2 倍即298,480 元之範圍內為酌減範圍。而原告當場表示台銀之共同供應契約中訂有ACCU廠牌,其價格為13,198元,可作為減價之依據。經被告檢討後,認依台灣銀行所決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收受,其同廠牌之互動式手寫板之單價,每台為13,198元作為其單價,應係合理。因此每台應減價8,122 元(21,320-13,198) ,7 台共計減價56,854元。再另處以2 倍之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則違約金為113,708 元(56,854×2) 。 ⒊因此系爭工程就互動式手寫板部分,被告實際應僅給付92,386元(13,198元×7 台),另113,708 元則係處以原告之違 約金。 ㈣、被告招標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相關規定 ⒈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的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標案,被告就「互動式手寫板」之設備,雖於招標規範附表一中列名三種廠牌,但已加註「同等品」字樣,是被告之招標文件之記載,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之規定。原告指稱被告之招標有圖利特定廠商,屬綁標行為,顯係極大之誤會。 ⒉原告為參與本件標案時,理應對招標文件中,得標者應履約提供之設備有所瞭解,並進行市場訪價,方能製作標單,決定以何價錢投標。因此,原告對於系爭「互動式手寫板」於招標規範7-4 所列之條件,應瞭然於胸,且認有能力提供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設備履約,方會參與投標,因此原告於標單上所註明要提出之廠牌「ACCU」,自應符合7-4 所定之規範方是。然事實上,原告所提之ACCU廠牌之互動式手寫板,卻不能符合規範7-4 所定之條件,顯然原告自始即欲以不符規範之設備履約,今再質疑被告於例示廠牌之不當,其心態亦值可議。 ⒊原告於參標時,若發現例示廠牌中有部分設備之功能無法符合規範7-4 之要求,則此項疑義,原告理應於開標前依政府採購法第41條暨投標須知第21條之規定,要求被告釋疑,原告並不為此舉,自應受雙方契約規定之拘束。 ⒋招標文件中既已對「互動式手寫板」之功能書明具體之條件,則原告自應依此具體之條件履約,否則即屬違約。今原告並未提出符合契約規範要求之設備履約,甚至亦未提出例示廠牌中之任一廠牌履約,卻試圖以例示廠牌之瑕疵,逃避其應依具體文字敘述之規範要求履約之責任,自非可取。 ㈤、綜上所述,本件係因原告未依約提供符合規範之設備,而經被告依契約規定為減價收受,並處以違約金,且亦經原告同意在案,原告今再為爭執,自屬無理由。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被告於97年11月7 日就其學校所屬之系爭工程,為公開招標,由原告公司標得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7年11月12日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依契約書報價單明細之第4 項「互動式手寫板」廠牌:ACCU、數量:7 台,報價為149,240 元,嗣被告則以原告提供之ACCU互動式手寫板,不符招標規範7- 4所載5.1.36~5.1.42 之功能,而認被告得主張減少契約價金,並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驗收時由機關依不符項目酌予減價),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且被告認應依台灣銀行所決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減價收受,因此每台應減價8,122 元(21,320-13,198) ,7 台共計減價56 ,854 元。再另處以2 倍之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則違約金為113,708 元(56,854×2) 。故被告於系爭工程中就7 台AC CU 互動 式手寫板之部分,僅實際支付原告35,532元(原報價金額扣除違約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工程財物採購案契約書、財物驗收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第4 至第62頁、第81至第84頁)。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招標規範7- 4所列之功能(見本院卷第28頁),是否包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範範圍內?以及若有,則其有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㈡、原告所提供之7 台ACCU互動式手寫板有無符合招標規範7- 4所載5.1.36~5.1.42 之功能?㈢、被告因原告所交之設備不符規範,而主張減價收受,及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者,有無違反兩造契約規定?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卷附第28頁招標規範7- 4所列之功能,確實包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範範圍內,且並無違反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 ⒈依雙方於97年11月12日所簽訂之系爭工程財物採購契約書第1 條第1 項第1 款、第4 款所載,契約包括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契約包括附件及其變更或補充,顯見「招標規範」自屬契約內容之一;且依上開契約第2 條更規定,「廠商應給付之標的及工作事項(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創意教學資源工作室微電腦控制主機及視聽等軟硬體設備暨裝修工程」詳如招標規範」,亦顯見原告之履約標的及其工作事項,亦以招標規範為準;又上開契約第12條第1 項亦規定「廠商履約所供應或完成之標的,應符合契約規定。」(見本院卷第7 、8 、19頁)。且原告亦於言詞辯論中自認:「招標規範7- 4確實附於契約內」(見本院卷第192 頁)。綜上足證卷附第28頁招標規範7- 4乃兩造簽訂契約之內容,並為原告履約須遵守者,原告自有提交符合招標規範之各項設備、器材之義務,否則即屬違約。 ⒉按招標文件不得要求或提及特定之商標或商名、專利、設計或型式、特定來源地、生產者或供應者。但無法以精確之方式說明招標要求,而已在招標文件內註明諸如「或同等品」字樣者,不在此限,政府採購法第26條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標案,被告就「互動式手寫板」之設備,雖於視聽設備招標規範2-1 附表一中列名三種廠牌,但確已加註「或同等品」字樣(見本院卷第32頁),是被告之招標文件之記載,確實符合上開政府採購法之規定。又按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機關對前項疑義之處理結果,應於招標文件規定之日期前,以書面答復請求釋疑之廠商,必要時得公告之;其涉及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除選擇性招標之規格標與價格標及限制性招標得以書面通知各廠商外,應另行公告,並視需要延長等標期。機關自行變更或補充招標文件內容者,亦同,同法第41條亦定有明文,並經兩造系爭契約附件採購投標須知第21條「廠商對招標文件內容有疑義者,應以書面向招標機關請求釋疑之期限;自公告日或邀標日起等標期之四分之一,其尾數不足1 日者,以1 日計」所明定(見本院卷第57頁)。亦足證原告於參與投標時,若發現被告就「互動式手寫板」之設備,所例示之三種廠牌有部分設備之功能無法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要求,則對於此項疑義,原告理應於開標前依上開政府採購法暨契約附件投標須知等規定,要求被告釋疑,原告並不為此舉,自應受雙方契約規定之拘束,而不得於得標並交付產品後,反以此質疑被告標明例示廠牌之不當。 ⒊卷附第28頁招標規範7- 4所列之功能,既然確實包括於兩造系爭工程契約所約定之規範範圍內,且無何違反政府法規之處,原告自應提供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設備履約,否則即有違約之虞,此為事理之明。 ㈡、原告所提供之7 台ACCU互動式手寫板並不符合招標規範7- 4所載5.1.36~5.1.42 之功能。 ⒈就招標規範7- 4所載5.1.36:「互動式手寫板採用無線藍芽技術,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以超過一小時進行配對、測試,7 台手寫板當中,只能接收尋找到4 台的訊號進行互動使用,另有3 台未能有效偵測配對使用,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足認原告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雖有採用無線藍芽技術,然其訊號是否傳輸穩定,不受干擾,不無可議。且原告所提出之訴外人拓見公司(即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之製造商)所出具之產品說明,亦僅能證明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確有採用無線藍芽技術,然對於是否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則並未能保證(見本院卷第150 頁、第158 至第160 頁);另雖拓見公司最早提出之規格證明書曾記明「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等字樣,然於之後提出之證明中卻又刪除上開字句(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1 頁、第272 頁),是均不足證明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確有符合「採用無線藍芽技術,訊號傳輸穩定,不受干擾」之規範要求。 ⒉就招標規範7- 4所載5.1.37:「互動式手寫板具靜態與動態截取畫面功能,將多種資料彙整儲存(可匯出.ppt 、BMG、JPG 、PDF 、HTML等格式)。」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使用原告提供被告之合法版權3.11教育推廣版,無法完成靜態畫面功能之ppt 、BMG 、PDF 、HTML儲存功能,且無法完成動態截取畫面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93頁)。 ⒊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38:「互動式手寫板可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須外掛錄影軟體。」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原告提供被告之合法版權3.11教育推廣版,並無此項錄音錄製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7 頁),且自原告98年7 月31日振業字第980731號函所載「聲音檔錄製及轉檔程式貴單位並未購買」等語,亦足證明原告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並非「無須外掛錄影軟體」(見本院卷第182 頁)。另雖訴外人拓見公司曾於98年9 月23日提出規格證明書記明「可以同步錄製影音動態多媒體,無須外掛錄影」(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於嗣後再度提出之規格證明書,卻加具「茲證明拓見公司所銷售之ACCU藍芽互動式手寫板搭配ACCU Presenter簡報教學e 點通NX版符合下列規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是否完全無須外掛相關軟體與配備,不無可議。 ⒋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39:「互動式手寫板教學及會議簡報的內容錄影儲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動態錄製格式為acf ,此種格式無法利用家用電腦MediaPlayer 軟體播放,需利用轉檔程式才能符合;所需「轉檔」之程式,需另外取得,且原告廠商並未提供,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又原告提出之拓見公司產品規格證明書上,亦載明「需轉檔」字樣(見本院卷第80頁、第201 頁)。另自原告98年7 月31日振業字第980731號函所載「聲音檔錄製及轉檔程式貴單位並未購買」等語,亦足證明原告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並非「無須轉檔,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見本院卷第182 頁)。另雖訴外人拓見公司又於98年10月2 日提出規格證明書記明「互動式手寫板教學及會議簡報的內容錄影儲存後,家用電腦Media Player即可播放」(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卻加具「茲證明拓見公司所銷售之ACCU藍芽互動式手寫板搭配ACCU Presenter簡報教學e 點通NX版符合下列規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是否完全無須轉檔即可播放,不無可議。 ⒌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40:「互動式手寫板具手繪圖形辨識功能可辨識直線、三角形、圓形、橢圓形、矩形。」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並未具備圖形辨識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又原告最先提出拓見公司產品規格證明書上,完全未說明此部份(見本院卷第80頁)。雖日後拓見公司所提出之規格證明書上加註記明此部份(見本院卷第201 頁、第272 頁),然既與前者所述不符,尚難據此認定原告提供之手寫板確有此功能。 ⒍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41:「互動式手寫板左右兩側共具備快捷鍵20組,其中18個快捷鍵可自行做編程設定。」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僅具備12組快捷鍵功能,而自行編程設定功能未測試,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頁),且為原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89頁、第193 頁)。 ⒎就招標規範7-4 所載5.1.42:「互動式手寫板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而言: 經兩造於98年8 月20日在被告學校進行實地測試之結果,發現僅可提供中文、英文兩種語言之操作介面;但廠商現場測試之軟體為AccuV.512 版,其僅安裝於被告學校五育樓10樓創意教學教室電腦內,被告並未獲正式使用授權。故就以3.11教育推廣版而言,並未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之功能,此有被告所提測試結果附卷(見本院卷第188 、189 頁);另雖訴外人拓見公司於98年10月2 日提出規格證明書記明「互動式手寫板具繁中、簡中、英文語言操作介面及中英文字辨識」(見本院卷第272 頁),然卻加具「茲證明拓見公司所銷售之ACCU藍芽互動式手寫板搭配ACCU Presenter簡報教學e 點通NX版符合下列規格」等字樣(見本院卷第272 頁),則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是否無需配合相關軟體即具「多國」語言操作介面及「多國」文字辨識功能,不無可議。 ⒏綜上足認原告提供之系爭ACCU互動式手寫板,並不符合招標規範7-4 所載5.1.36~5.1.42 之功能要求,被告辯以原告並未提供符合招標規範7-4 之設備履約,而有違反契約相關規定等語,確與事實相符。 ㈢、被告因原告所交之設備不符規範,而主張減價收受,及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者,是否合理? ⒈按「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3 日內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4條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廠商不於前款期限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 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 .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或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機關檢討不必拆換、更換或拆換、更換確有困難者、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2 倍(驗收時由機關依不符項目酌予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兩造系爭契約第12條第7 、8 項、第4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見本院卷第8、第19頁)。 ⒉系爭工程原告陳報完工後,被告於97年12月15為第一次驗收,惟因被告認原告多項器材、設備有誤,以致各項設備之功能並無法測試,因此被告再定97年12月19日為第二次驗收,第二次驗收,雖已有多項合格,然互動式手寫板功能仍無法測試,是又訂於97年12月22日進行第三次驗收。第三次驗收時「互動式手寫板」無法運作,廠商表示因關機後,還原卡之作用導致再開機使用時無作用,因而改12月24日為第四次驗收,然原告仍未為瑕疵改善,該互動式手寫板原告表示不會操作將已繪製之資料存檔,以致無法檢視其他功能之驗收。直至98年1 月5 日進行第五次驗收時,原告仍未予以改善,被告認原告所提供之互動式手寫板,雖與契約約定之規範不符,惟仍屬可用之設備,其功能雖較少,但仍可為通常之使用,故經被告檢討後,認依上舉契約規定,主張減少契約價金並課以違約金,且原告於當場亦表同意且於驗收紀錄上簽名一情,有各次財物驗收記錄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81至第84頁)。 ⒊依上所述,原告所交之設備並不符規範,被告得主張減少契約價金,另處以減價金額2 倍之違約金。而本件應減價驗收之互動式手寫板於契約所附報價單明細所示數量為7 台,含稅價為149,240 元(每台單價為21,320元)。因此依上舉契約所定減價收受之規定,被告得於149,240 元之2 倍即298,480 元之範圍內為酌減範圍。又被告認依台灣銀行所決標之共同供應契約價格收受,其同廠牌之互動式手寫板之單價,每台為13,198元作為其單價,應係合理。因此每台應減價8,122 元(21,320-13,198) ,7 台共計減價56,854元。再另處以2 倍之減價金額之違約金,則違約金為113,708 元(56,854 ×2)。因此系爭工程就互動式手寫板部分,被告實際 僅支付原告35,532元(原報價金額扣除違約金)者,並無計算錯誤或不符契約規定之情形。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有擅自減價罰款而短少給付契約價金之情形,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708元,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6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17 日書記官 鄭靜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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