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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7 月 28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314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洪邦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甲○○
統一編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8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陸仟肆佰壹拾玖元,及其中新台幣貳拾陸萬玖仟壹佰肆拾伍元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應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7 月間邀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申請企業採購卡使用,而被告使用後尚積欠企業採購卡消費款新台幣(下同)269,145 元,即自98年6 月1 日止之利息、違約金、其他應收款項7,274 元,合計276,419 元,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故請求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即應償還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利及違約金。而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如就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無效果時,被告甲○○即應負清償責任。為此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以被告甲○○為一般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後未依約繳款,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企業採購卡申請書、企業採購卡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等為證,又洪邦科技有限公司、甲○○經合法送達,其未於言詞辯論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3 項分別有明定。是被告既未到庭,依上開規定均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民法第739 條及第745 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甲○○為保證人,已如上述,揆諸上開規定,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如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拒絕清償時,原告須先對被告洪邦科技有限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後,被告甲○○始對原告負清償責任。

(三)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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