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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08 月 27 日

法官王炳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字第392號

原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之住所位於台灣省高雄縣大寮鄉○○村○○鄰○○路2 之27號,有戶籍資料在卷可參,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轄區,本院自非有管轄權之法院。從而,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法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聲請將本件移轉於其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王炳人

中  華  民  國  98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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