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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413號

給付退休金民事裁判日期 98 年 11 月 11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413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被告
源益農畜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柒仟陸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係於民國80年起受僱於被告,至97年4 月10日申請退休時,工作期間已逾15年,且原告年齡已逾55歲,合於勞動基準法第53條所示之退休要件,遂依法向被告表明退休之意思,並請領退休給付,復經被告公司表明拒絕向伊給付退休金,伊迫於無奈僅得向屏東縣政府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成立,被告同意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096 元之退休金,並先行繳納30%即170,428 元之退休金,其餘部分後續再行補發。時至今日,被告僅給付170,428 元予原告,其餘則未獲清償,為此,爰依勞動基準法及調解紀錄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法院擇一而為判決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7,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餘額之397,66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8年9 月5 日(按原告起訴狀係依寄存送達之方式,而於98年8 月26日寄存於警察機關,依民事訴訟法第138 條第2 項之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8年9 月5 日發生送達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另原告雖主張本於勞動基準法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金額,惟因原告乃以單一聲明,主張二以上之訴訟標的,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為訴之選擇合併,本院既就原告基於調解履行給付請求權為原告勝訴之判決,爰不另就其退休金之請求權為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1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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