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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2 月 12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38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台象科技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貳拾肆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詎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系爭票款新台幣(下同)124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付款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規定甚明。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24 萬元,及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票面金額,分別自如附表編號1 、2 號所示提示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發票人│票據號碼  │利息計算期間及│金額(新台│提示日│
│號│      │          │年利率        │幣)      │      │
├─┼───┼─────┼───────┼─────┼───┤
│1 │台象科│AU0000000 │自民國93年3 月│620,000元 │民國93│
│  │技工業│          │9 日起至清償日│          │年3 月│
│  │股份有│          │止,按年利率百│          │8 日  │
│  │限公司│          │分之6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2 │台象科│AU0000000 │自民國93年5 月│620,000元 │民國93│
│  │技工業│          │8 日起至清償日│          │年5 月│
│  │股份有│          │止,按年利率百│          │7 日  │
│  │限公司│          │分之6 計算之利│          │      │
│  │      │          │息。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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