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5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01 月 12 日
- 法官羅培毓
- 原告甲○○
- 被告乙○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579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於民國98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價值120,000 以及造成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失38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第2 頁),嗣於審理中縮減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454,5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損失價值34,500元以及造成房屋無法出租之損失42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8頁),此係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准許之,合先敘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94年10月間某日,在屏東縣屏東市○○○路○段336 巷11弄16號3 樓租屋處,徒手竊取原告即出租人甲○○之如附表所示鋁門窗、紗門窗等物,得手後以2,000 元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不詳中古五金店,得款花用一空。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被告賠償原告34,500元之損失以及造成房屋無法出租之420,000 元之損失,共計454,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前開財物遭被告竊取之事實,業經本院以97年度簡字第1732號判決判處被告拘役50日,減為拘役25日,如易科罰金,以900 元折算1 日,嗣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再經本院以98年度簡上字第99號駁回上訴而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卷宗核閱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至關於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額,有其提出之訴外人統一窗門行開具之估價單1 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1頁),核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遭竊財物之項目(如附表)大致相符,而此揭遭竊財物未據被告返還原告,恐業遭銷贓或丟棄,自無從鑑價以得其真實數額,則本件原告請求之賠償金額與其所稱失竊財物之項目大致相符,即可認原告請求之34,500元之損害賠償金額可以准許。另原告自承其所請求之420,000 元之相當於租金所受之損害,係因房屋無法租售者,並非被告偷竊如附表所示之物而生之實體法上損害,要難認與被告偷門窗之行為有直接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六、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98年6 月19日寄送存達與被告,經10日發生效力,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簡上附民字第6 號卷第6 頁),是本件原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98年6 月30日,應堪認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為如附表所示門窗之價金34,500元及自98年6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核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前開請求應予准許部分,係就訴訟標的金額在500,000 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9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89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2 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鄭靜芳 附表: ┌──┬──────┬─────────────┬──┐ │編號│地點 │項目 │備註│ ├──┼──────┼─────────────┼──┤ │1 │靠花園側一樓│高級窗戶沙窗、及氣窗沙窗 │ │ │ │客廳 │ │ │ ├──┼──────┼─────────────┼──┤ │2 │二樓副臥室 │鋁質窗戶 │ │ ├──┼──────┼─────────────┼──┤ │3 │三樓主臥室 │窗戶及鋁質沙窗 │ │ ├──┼──────┼─────────────┼──┤ │4 │三樓副臥室 │窗戶及鋁質沙窗 │ │ ├──┼──────┼─────────────┼──┤ │5 │四樓靠花園側│雙拉式大門及沙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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