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字第9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屏簡字第9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己○○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泉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被告
- 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萬貳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執有被告泉譽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背書人為被告昱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付款人為華南商業銀行竹田分行,發票日為民國97年11月6 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下同)702,500 元,支票號碼為UC0000000 號之支票1 紙,詎伊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不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實在。按支票發票人及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且對於執票人應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息百分之6 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44 條、第39條、第29條第1 項前段、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有明定。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702,500 元,及自提示日即97年11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乃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併為假執行之宣告。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