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屏東簡易庭98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
    98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
    羅培毓
  • 法定代理人
    丁○○

  • 原告
    乙○○
  • 被告
    永源有限公司法人丙○○甲○○○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屏簡聲字第28號聲 請 人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瓊文律師 相 對 人 永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相 對 人 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永源有限公司、丙○○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另應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97年度屏簡更字第1 號、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36號駁回上訴確定,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永源有限公司、丙○○負擔,因訴訟參加所生之費用由相對人甲○○○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提出之新臺幣(下同)2,224 元及776 元部分,係屬於強制執行費,非屬本件訴訟費用應予剔除。另提出地政勘驗費4,000 元部分,應由相對人永源有限公司、丙○○連帶負擔,至於相對人甲○○○,因地政勘驗費非屬因參加所生之費用故此部分聲請駁回,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0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2 月 31 日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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