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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1 月 18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聲字第36號

聲請人
華黃暎仔
相對人
蔡錦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聲請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已向鈞院提起再審之訴(99年度屏再小字第2 號),為免於上開訴訟進行中,查封標的遭強制執行後有無法恢復原狀之虞,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 號之執行程序云云。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準此,強制執行法第18條條第1 項明示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至於當事人以同條第2 項之事由聲請定相當確實之擔保而停止執行時,法律既明定法院「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故是否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法院仍得審酌個案之具體情形而為適當之裁定,並非概應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況且,同條第2 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要因回復原狀等訴訟如果勝訴確定,據以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將失其效力,為避免債務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故於受訴法院認有必要時,得裁定停止執行;如果受訴法院認無必要,僅因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亦須裁定停止執行,無異許可債務人僅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故應認為縱債務人聲明願供擔保,仍須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始得裁定停止執行。最高法院98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著有決議。

三、經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之再審之訴,業經本院以裁定駁回,有本院99年度屏再小字第2 號裁定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停止本院98年度司執字第34479 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本院認為並無必要,參酌前揭法條及最高法院決議意旨,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8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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