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3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屏東簡易庭
- 裁判日期99 年 11 月 0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396號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99年度簡上附民字第10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復於民國99年9 月12日具狀追加請求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賠償刑事案件判決罰款5,000 元;又於99年10月20日言詞辯論時表示不請求給付刑事判決罰金5,000 元,總金額減縮為105, 000元,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法文之規定相符,爰予准許之。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係設於屏東縣潮州鎮○○路42號私立摩根托兒所之負責人,因與訴外人即被告之妻葉秀燕間存有薪資糾紛,被告與訴外人葉秀燕於99年1 月26日11時45分許前來原告所經營之托兒所索討。詎被告竟基於毀損之故意,以腳踢該托兒所鐵製大門,造成大門裝飾用之鍛鐵梅花頭鐵條(下稱系爭鐵條)因而斷裂掉落。被告之行為除造成托兒所大門遭破壞,更使校園安全(包含幼童安全、教師工作職場安全及學校負責人個人安全)嚴重受到威脅,托兒所之校譽及其個人名譽遭受誹議、當日校務被迫中止而無法正常運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就幼童安全部分應賠償20,000元,教師工作職場安全部分應賠償20,000元,校園負責人安全部分應賠償20,000元,校譽、個人名譽受損部分各應賠償15,000元,校務中止損害部分賠償10,000元,大門鐵條損壞之修繕費5,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00 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係因毀損罪而遭刑事判決確定,故應以毀損系爭鐵條之維修市價扣除折舊部分賠償,其餘與毀損罪無關之金額不予負擔,另原告主張掉落裝飾用之系爭鐵條需花費5,000 元修繕,但被告委請安佳段造門窗企業社及偉盛鋼鋁企業社估價之維修費用分別為2,000 元及1,500 元,被告為展現誠意,願賠償3,500 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為摩根托兒所之負責人,因被告於前揭時、地以腳踢該托兒所大門,致原告支出系爭鐵條修理費用而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大門裝飾鍛鐵梅花頭鐵條掉落照片4 張、億昇不鋼鐵工程所出具之估價單、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各1 紙,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又被告因毀損罪經本院判決罰金5,000 元確定,業經本院職權調閱99年度簡字第581 號及99年度簡上字第111 號全案卷宗(含警卷、偵卷),是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13 條第1 項及第21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所受損害,指既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減少之情形,屬於積極損害。所失利益,即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院48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依此以言,所謂所失利益,指本應增加之利益,因損害事實之發生以致不能取得之情形,限於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始得請求。因之,僅屬偶然發生之事實,而無客觀之具體可能性,致利益未增加者,則非所失利益。又此損害賠償,須以相當因果關係為限,換言之,唯有相當因果關係內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始在賠償範圍內。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鐵條受有毀壞,既因被告行為所致,因此,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於法有據,自無不合,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分別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部分: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表示該托兒所大門重置價格20萬元,被告之行為已嚴重毀損大門之設計價值,但因該鐵門原有之功能效用並未喪失,僅其外在美觀之價值減損而已,故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範圍應為「該不銹鋼鐵門外在美觀之回復原狀」,而不及於該鐵門其餘部分,應予合先敘明。經查:被告毀損原告所有系爭鐵條,致原告實際支出修復費用為5,000 元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收據在卷可憑。而被告雖抗辯原告支出之修繕金額過高且其亦私下委請安佳段造門窗企業社及偉盛鋼鋁企業社估價系爭鐵條之維修費用分別為2,000 元及1,500 元,並提出估價單2 紙為證。然上開被告所委任估價之企業社,並未實地勘查修復系爭鐵條材質為何,亦未實際參與修繕系爭鐵條,是被告單以上開之估價單辯稱原告支付修復費用過高一情應非可採。惟系爭鐵條修理時,係以全新鐵條更換被損之舊鐵條,原告既以修理該鐵條所需費用作為請求被告賠償損害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然原告所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所載系爭鐵條修理費用數額,未區分工資及零件費用,而折舊部分並無客觀之標準可循,本院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審酌摩根托兒所於95年間完成設立登記,該大門約使用3 年有餘,扣除此期間之折舊,及被告亦自認修復金額於3,500 元為合理,故認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3,500 元修繕費用,逾此數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 ⒉精神慰撫金部分(即校園負責人個人安全):原告固主張其亦居住在校園內,被告毀損系爭鐵條後,造成其個人精神緊張影響正常生活情緒,而受有精神上損害20,000元云云。惟按權利被侵害者,無論是人身權或財產權,雖均可發生非財產上損害,然於財產權受侵害時,我國法制並無明文規定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情形,故因財產權被侵害所發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自不得請求賠償。本件原告因上述鐵條遭被告毀損,縱受有非財產權之損害,依上說明,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無理由。 ⒊校譽、個人名譽及校務中止之賠償部分: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因被告前述毀損鐵條行為,致其校譽、個人名譽產生不良影響,請求被告賠償摩根托兒所校譽損害15,000元,原告名譽損害15,000元及校務混論中斷損害10, 000 元云云,惟依前述說明意旨,原告自應就其主張校譽、個人名譽受有何具體損害及系爭鐵條本體,未被破壞時,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可得預期有之營業利益,及該系爭鐵條一旦毀損,其即無法營業,並造成受有損害等事實負舉證之責。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確係受有上開損失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尚難採憑。 ⒋另原告主張被告行為致幼童安全、教師職場安全嚴重受到威脅,使家長擔心、教師無心工作各應賠償幼兒安全、教師安全損害20,000元云云。然被告行為是否確實造成幼兒、教師心理影響尚在未知,縱認幼兒及教師係因被告毀損行為致精神受有損害,然此亦應由上開被害人請求,而非原告所得主張賠償,且依上開⒉之說明,此部分之係因財產權侵害所致之非財產上之損害,亦非法律所得允許賠償之部分。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000元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命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毋擁一一論列,並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第2 項、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屏東簡易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鄭靜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