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4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屏簡字第46號
- 原告
- 裕益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戊○○
- 被告
- 百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汽車維修保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車牌號碼為F5-3116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由訴外人即被告員工乙○○先生於民國96年3 月8 日因引擎汽缸蓋燒毀而委託原告維修,經原告列出維修項目及估價單後由訴外人乙○○簽認,維修保養費用含稅共計新臺幣(下同)120,000 元,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訴外人乙○○將系爭車輛取回,訴外人乙○○多次推託拒絕處理,原告乃通知訴外人乙○○所屬之公司即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廠外並繳納維修款及保管費。原告已於96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處理,被告亦均未回應。為此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維修費用以及後續保管系爭車輛費用,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車輛遷出廠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之車輛保管費。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被告與訴外人乙○○間確有租賃契約關係存在,被告亦承認系爭車輛為其所有,觀諸社會汽車租賃交易模式,原告找被告求償,被告再由其與訴外人乙○○間之契約關係求償實為常理。若非如此,提供服務之人求償無門,大大影響交易之安全,原告對被告之請求並無不合理之處。
⒉被告稱已於99年1 月13日與原告達成調解,其條件為零件由原告自行拆回補償損失,惟零件2 年前即已安裝於系爭車輛上,扣除折舊,賸餘價值僅能補償原告小部分損失,原告實無法接受,且被告為何於96年9 月時不要求原告拆除,直至2 年半後為此要求?
二、被告則以:系爭車輛雖為被告所有,但已於95年7 月出租給訴外人乙○○,將該系爭車輛送往原告維修,被告毫不知情亦不知維修之內容為何?況且維修前,原告並沒有告知被告此事,更不合理的是系爭車輛中古車之時價遠低於維修費用,實無修復之價值。被告接獲法院98年度司促字第17162 號支付命令,才知該車維修費用竟然高達120,000 元整,原告怎可憑單一方面書面通知,就要求被告支付此維修費用,實不合理。況且,兩造已於99年1 月13日依99年度屏簡調字第2 號於民事庭調解室達成調解,調解中被告言明將系爭車輛所維修部分之零件拆除,以補償原告損失,原告也接受此做法,怎知又接到法院通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訴外人乙○○先生於96年3 月8 日因系爭車輛引擎汽缸蓋燒毀,而委託原告維修,經原告列出維修項目及估價單後由訴外人乙○○簽認,確認維修保養費用含稅共計120,000 元,然系爭車輛維修完成後,經原告多次電話通知訴外人乙○○將系爭車輛取回,訴外人乙○○多次推託拒絕處理,原告乃於96年8 月22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將系爭車輛遷出廠外並繳納維修款及保管費,被告均未回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並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46至第52頁),堪信為真實。惟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前開維修費用及保管系爭車輛費用負責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其對於維修、保管等情均不知情,非應由其所負責等語置辯。是本件兩造間主要之爭執在於:兩造間有無成立系爭車輛維修契約?被告有無給付修車款以及保管車輛款項之義務?茲分別論斷如下:
㈠、訴外人乙○○於95年7 月19日向被告分期購買系爭車輛,約定以每月13,935元金額,共分18期之方式支付買賣價金,且在購車款全部付清前,因訴外人乙○○有使用系爭車輛之必要,而與被告另約定自95年7 月19日至97年1 月19日止,向被告承租系爭車輛使用,同時亦約定相關定期車輛保養、維修費用由訴外人乙○○負擔,此有被告提出之車輛分期付款買賣(租賃)契約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32至第35頁);嗣被告於95年7 月19日交付系爭車輛與訴外人乙○○使用後,訴外人乙○○於96年3 月8 日因系爭車輛引擎汽缸蓋燒毀而委由原告承攬維修,經原告列出維修項目及估價單後由訴外人乙○○簽認,確認維修保養費用含稅共計120,000 元之情,亦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經證人乙○○結證明確(見本院卷第62頁),且有原告提出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 頁、第46至第50頁)。足見本件維修承攬契約係存在於原告與訴外人乙○○之間無訛。
㈡、本件兩造間始終並未簽訂書面維修承攬契約,原告亦係直至向訴外人乙○○追索無法後,方於維修半年後之96年8 月間寄發存證信函與被告,告知有上開維修承攬之情,為原告所自陳在卷,並有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1至第52 頁) ,且前開原告提出之120,000 元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估價單等,均未曾經被告簽名確認,顯見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委由原告承攬維修系爭車輛之事實。
㈢、按債之相對性,原則上其法律關係僅建構於債之關係之法律主體間,故債權人僅得依該債之關係向債務人為請求,而不能對第三人為之。綜上所述,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本件送修系爭車輛者為被告,其依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修車款、保管費用云云,顯與上開債權債務關係相對性之原則有違,自難認有據。本件承攬契約之當事人應為訴外人乙○○,如訴外人乙○○因故無法給付價金之時,本應由原告向其依債務不履行而請求,被告並無給付修車款之義務,亦無原告向被告請求後,再由被告向訴外人乙○○請求之理。從而,原告主張依承攬修車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修理費120,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以及被告應自96年9 月1 日起至車輛遷出廠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 元之車輛保管費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