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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第三人異議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李麗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原告
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福堂
訴訟代理人
張美惠
被告
世勇全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李麗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滕一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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