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簡字第516號
- 原告
- 豪宏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福堂
- 訴訟代理人
- 張美惠
- 被告
- 世勇全工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世勇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提起第一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9年9 月30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2,100 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11日、29日寄存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屏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及查詢清單在卷可按,其訴顯難謂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