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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屏東簡易庭99年度屏補字第51號

確認第三人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99 年 06 月 17 日

法官羅培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屏補字第51號

原告
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協裕興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當事人間確認第三人薪資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98,600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新臺幣1,00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3 日內向本庭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羅培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靜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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