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交字第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交字第23號原 告 黃偉旭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 法定代理人 柯武 上列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02 年1 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下同)101 年10月17日上午11時3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竹市經國路1 段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830 號處(下稱系爭路段)時,因與訴外人蔡靜華所騎乘、後搭載訴外人楊洪淑娥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並致該二人受有傷害,經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認其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遂以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舉發,並填製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嗣因原告不服提出申訴,經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1條第4 項、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1、43、44及67條之規定,於10 2年1 月17日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 元、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一)原告:1.原處分撤銷。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1.原告之訴駁回。 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1.原告為訴外人旭嶸紙品股份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於上開時間駕駛貨車行經系爭路段時,與騎乘機車之訴外人蔡靜華(後搭載訴外人楊洪淑娥)發生擦撞,而原告係於事後接獲新竹市警察局交通隊警員電話通知後,始知悉有本件交通事故之情事。 2.原告上揭涉犯肇事逃逸罪嫌部分,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本件車禍發生時,因擦撞所產生之震動及聲響尚屬輕微,致原告於行進中未為察覺,而不知肇事,始未停車查看、救助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亦未報警處理,難認原告主觀上有何肇事逃逸之故意,核與刑法肇事逃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故認原告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0號予以不起訴處分確定。準此,原處分認原告有「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違規事實,顯屬錯誤,爰聲明准予撤銷原處分。 (二)被告部分: 1.原告所涉犯之刑事肇事逃逸罪部分,雖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1096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然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2項:「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規定,被告仍得以原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裁處之。 2.又本案於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作出不起訴處分後,被告曾發函詢問原舉發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詢以本件是否仍應維持原舉發條款,經該局以102年2月26日竹市警交字第0000000000號函答覆略以:「黃君…駕駛5822PU號車…逕自由中線車道往右變換車道…,疏未注意右前方已行駛在外側車道之K5R379號車安全距離及間隔…肇事致人受傷,且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逕自移動肇事車輛及現場痕跡證據而逃逸…事實明確…。」等語,則原告肇事逃逸之事實已經舉發單位查證明確,原裁定依法規裁處顯屬適法。從而,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四、法院判斷: (一)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3,000 元以上9,000 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前項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致人重傷或死亡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 、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上開條項所要裁罰者,乃汽車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竟未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是該條項之構成要件,除客觀上須有駕車肇事致人死傷,未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而逃逸之行為外,尚須駕駛人主觀上知悉自己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始足相當,若汽車駕駛人因不知肇事而駛離,其主觀上即非基於逃逸之意思而離開現場,自與上開條文所欲苛責裁罰之要件不符,即不得依此處罰。 (二)查前開事實概要欄所述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告102 年1 月17日竹監新四字第裁51-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新竹市警察局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附卷可稽,應認係屬實在。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原告是否具有肇事逃逸之主觀惡意? 1.經查,觀之原告車禍當日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車損照片(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卷第30至33頁,下稱偵字卷)所示,可知原告係以系爭貨車右側車身擦撞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之機車左側後照鏡,且僅於貨車右後車身覆蓋之帆布上留有一道刮擦痕跡,而無諸如車體變形、凹陷或帆布破裂等嚴重損害;稽徵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所受之傷勢輕微,僅有因人車倒地所造成之身體挫傷、拉傷或擦傷,此部分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0至21頁)在卷可佐,足見當時之碰撞力道應非強勁。參以訴外人蔡靜華曾於刑事偵查程序中陳述:「(問:車輛何處為被告之車輛碰撞?)對方右側後車斗帆布與我機車的後照鏡擦撞到。我記得兩車接觸時間很快,之後我就人車倒地了,是一瞬間接觸到…。(問:機車跟被告車輛撞擊在一起的時間約多久?)不清楚。等我反應時我已經倒地了。擦撞之後車頭不穩,我接著倒地。卷附照片六後照鏡破裂也是因為倒地所致。(問:當時被被告車子撞擊的力道?有無發生撞擊聲音?)兩車撞擊力道想不太起來。有發出聲音,依照當時路況來說被告在車內駕駛座應該聽不到。我發生擦撞後聽到聲音,發現怎會被擦撞時已經倒地,被告在車內我覺得應該聽不到。路人當時也是見到我們跌倒後,才知道發生車禍了。撞擊力道我現在已經想不起來,我想是瞬間力道,沒有發生很劇烈撞擊。(問:車損情形如何?車體有無凹陷或零件掉落?)我機車車禍後左側面板因為倒地滑行後造成破裂,後照鏡也是一樣。當時發生車禍後我沒注意後照鏡刮痕就已經牽機車到機車行處理。機車損傷就上述而已,都是倒地造成。(問:你認為被告當時有無可能知道發生車禍?)我認為他應該不知道。因為他可能是在車內,路人是有說撞到了、撞到了,但被告當時車子開的不是很慢,因此他可能沒聽見。」等語(見偵字卷第43至44頁),亦即訴外人蔡靜華亦證實本件車禍之撞擊力道輕微,且兩車接觸之時間短暫,以致碰撞所發出之聲響應不足使原告發覺,即便係在場之路人,亦係見機車重心不穩倒地後,始知有車禍之發生。職是,本院審酌原告當日所駕駛之小貨車,其車體後方係以帆布覆蓋,而於車輛行進中,本會因風力吹動而發出聲響或使車體晃動,加以小貨車之引擎發動聲本較一般車輛吵雜,且兩車亦非正面撞擊,故如僅係輕微碰撞,衡情原告確有未察覺事故發生之可能,則原告主張其未發覺肇事乙節,尚非全然無據。 2.第查,經本院勘驗新竹市警察局提供之本件車禍事故錄影光碟結果,可知原告於擦撞發生後,逕自駕車駛離,全無猶豫、停頓、偏移或暫停,甚至於前方路口右轉彎時,尚有餘裕顯示方向燈,足認原告對於擦撞一事應無察覺,否則倘若原告確知悉已肇致車禍,並有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衡情應會慌張、加速駛離現場,始為合理。再據原告一經警察機關通知後,即配合到場製作筆錄及說明,並於刑事偵查中與訴外人蔡靜華、楊洪淑娥達成和解,嗣據蔡靜華、楊洪淑娥等人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是以其事後反應態度,益證原告當時應無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以規避相關法律責任之意。又本件交通事故經警移送原告肇事逃逸罪嫌部分,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亦以尚難僅憑上開證述,遽認原告有何肇事逃逸之主觀犯意,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原告有肇事逃逸犯行,而以101 年度偵字第1096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乙份附卷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屬實,益徵原告應係於不知肇事之情形下而繼續前進,實難認原告有故意逃逸之犯行。 (三)從而,原處分認原告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 項規定,裁處原告罰鍰6,000 元,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即難認有理由,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應屬有據,爰准許之。又本件訴訟最後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併予敘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 元(即原告繳納之裁判費300 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237 條之8 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8 日書記官 黃詩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