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就業服務法
- 案件類型行政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7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02年度簡字第18號原 告 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杜啟星 被 告 新竹縣政府 代 表 人 邱鏡淳 訴訟代理人 許瑾平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就業服務法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中華民國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於民國103年 1月 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屬專勤事物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下稱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民國(下同)101 年9 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查獲許可失效之越南籍外國人HOAN GVAN SOI (男、護照號碼:MM000000、中文姓名黃文三、下稱H 君)、TRAN MINH THANH (男、護照號碼:M0000000M 、中文姓名謝均善、下稱T 君),而認原告(代表人杜啟星)分別自100 年9 月間、101 年8 月間起,均以日薪新台幣(下同)1,200 元之代價,聘僱許可失效之H 君、T 君,在原告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處,從事掃地、撿廢鐵電焊工作。而以原告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移送被告機關處理。經被告機關查證後,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第2 項之規定,於101 年12月28日,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就業服務法罰鍰案件處分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原處分誤載原告名稱為鐵鑫車體股份有限公司)罰鍰15萬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 00000000 號訴願決定書駁回訴願,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貳、兩造聲明: 一、原告部分: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二、被告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兩造陳述: 一、原告部分: 查鴻昌企業社與原告雖為不同之營業單位,但事實上為同一事業體;原告營業項目為車體打造及修理,因打造及修理之必要,有零件配件等裝修之需要,依賴鴻昌企業社提供所需之汽車零件用品,二者營業項目不同,但二者合一才能為客戶作完善之服務;又鴻昌企業社地址為中華號680 號、與原告地址為678 號,二者相鄰,且打通共用牆壁相通,二者之公司人員,使用同一辦公室,員工同時為兩家事業體工作,作息相同、同工作地點,並無任何區別。然該等外勞,係由鴻昌企業社委託朝富服務事業公司、友全實業社仲介而得,原告並未聘僱該等外勞,亦不知該等勞工是逾期停留或脫逃之外勞;又由於二家事業體合而為一,該等外勞當然會穿梭於上開二地址間,因該等外勞自白錯誤,造成事實認定錯誤,故實有澄清之必要。 二、被告部分: (一)按「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為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所明定。本案依就業服務法第46條規定,同法第46條第1 至第11款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H 君及T 君於筆錄中坦承雇主及實際工作地為原告,亦有打卡紀錄為證,原告未經申請及許可,聘僱H 君及T 君,因聘僱外國人而妨礙本國人之就業機會、勞動條件。另有關原告稱H 君及T 君為鴻昌企業社所聘僱之部分,雖有勞工派遣合約書為證,並因與原告分享同一辦公室及員工,惟二者分別有各自之統編,仍以外勞實際工作地及雇主為認定。 (二)綜上,原告之行為顯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之規定,被告依同法第63條第1 項規定,裁處罰鍰15萬元,係屬有據,核無不合。本件原告之訴難謂採據,請依法駁回原告之訴。 肆、法院判斷: 一、查上開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新竹縣專勤隊101 年12月14日移署專一竹縣能字第0000000000號函、新竹縣政府101 年12月28日府勞福字第0000000000B 號違反勞動基準法罰鍰案件處分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2 年8 月5 日勞訴字第0000000000號訴願決書在卷可稽,應堪認為真。是本件有爭執者,即在於原告有無非法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情事? 二、按「除本法另有規定外,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任何人不得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雇主聘僱外國人不得有下列情事:一、聘僱未經許可、許可失效或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違反第44條或第57條第1 款規定者,處15萬元以上75萬元以下罰鍰。五年內再違反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20 萬元以下罰金。」,就業服務法第43條、第48條第1 項本文、第44條、第57條第1 款及第6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就業服務法第57條第1 款聘僱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與同法第44條非法容留外國人從事工作之區別,應依『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有否構成聘僱關係而定,如『非法雇主』與『外國人』間『無聘僱關係』者,則非該法第57條第1 款規定之範圍,而係違反第44條之規定。」。 三、經查,新竹縣專勤隊人員於101 年9 月13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查獲之外國人H 君、T 君(下稱系爭外國人),均係經許可至我國工作而至我國,其後均離開工作地點,而分別於100 年9 月6 日、95年3 月10日遭撤銷工作許可等情,分別有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在卷可稽(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160 頁、第205 頁),是該二人均屬工作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乙節,應可認定。 四、次查,雖H 君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供稱杜啟均為老闆、T 君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供稱杜啟均、張鍵勝均為老闆等語(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154 頁、第199 頁),且該二人之打卡單上均印有「鐵鑫」字樣(見被告證物卷第62頁以下)。然查,系爭外國人均係經由第三人即訴外人陳柏蒼仲介至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處工作,訴外人陳柏蒼並與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約定該二名外國人之薪資,均由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提供該等二人打卡資料予訴外人陳柏蒼,再由訴外人陳柏蒼計算後向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請款,經訴外人陳柏蒼請得款項並扣除仲介費用後,再將薪資支付予該二名外國人等情,業據訴外人陳柏蒼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陳述綦詳(見同前偵查卷第8 頁以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二第20頁以下),核與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稱:(問:本件查獲的逃逸外勞表示是在鐵鑫汽車車體有限公司工作,經查該公司負責人為杜啟星,則究意是何人與被告〈即訴外人陳柏蒼〉接洽僱用該四名外勞?)接洽外勞是我和被告接洽,鴻昌企業社與鐵鑫公司的門牌號碼就在隔壁,這些外勞確實是在鴻昌企業社工作,至於鐵鑫公司是我和杜啟星合夥成立的,杜啟星對於接洽外勞的事情都不清楚,他只負責工廠內部的事務處理等語等致相符(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670 號卷二第31頁以下),並據鴻昌企業社即張鍵勝之社會計周美珍於新竹縣專勤隊調查時為相同之證述在卷(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597號卷第95頁以下),復有訴外人友全實業社開立予訴外人鴻昌企業社之勞務費統一發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頁以下),再參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外國人遭查獲之地點係在訴外人鴻昌企業社之登記地址即新竹縣竹北市○○路000 號;又訴外人陳柏蒼並已因意圖營利媒介系爭外國人等人非法為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工作,而經本院於102 年5 月27日以102 年度審易字第240 號判決判處徒刑確定在案,此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核對無訛,綜上,應可認系爭外國人係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聘僱,是系爭外國人既係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聘僱,則堪可認定系爭外國人非原告所僱用已明。又原告之代表人杜啟星於新竹專勤隊調查時固曾坦承系爭外國人遇到較難的問題會請教伊等語,然此亦與所謂之容留有間,併予敘明。 五、從而,系爭外國人既係訴外人張鍵勝即鴻昌企業社所聘僱,已如前述,是原處分認原告有聘僱系爭外國人乙節,顯有違誤,訴願決定雖予糾正,惟以原告之代表人杜啟星曾教導系爭外國人,即逕認原告有非法容留外國人行為,並以聘僱與容留二者之罰則並無二致為由,而維持原處分,亦有未合。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 項前段、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7 日行政訴訟庭 法 官 張百見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0 日書記官 蔡美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