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2年度簡再字第1號
- 再審原告
- 李思猛
- 再審原告
- 李明瑾
- 再審原告
- 李鍵聲
- 再審原告
- 李靜宜
- 再審被告
- 新竹縣政府稅捐稽徵局
- 代表人
- 黃煥銘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2 年度再字第81號裁定移送本院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並添具確定終局判決繕本,提出於管轄行政法院為之:……四、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訟法第276 條第1 項、第2 項、第277 條第1 項第4 款、第27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再審原告前因地價稅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於民國(下同)101 年5 月10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25 號判決駁回其訴,再經最高行政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而於101 年8 月16日以101 年度簡上字第172 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再審原告並於101 年8 月28日收受該裁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核對無訛。然再審原告遲至102 年8 月26日始對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1 年度簡字第 325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有蓋有該院總收文戳章之再審原告行政訴訟再審聲請狀在卷可稽,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期。
三、次查,雖再審原告於聲請再審狀中主張,其係於102 年7 月27日收受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判決書時,始自該判決書中得知再審被告曾於該院表示:「目前沒有這些資料」之供詞,方知悉再審被告根本就未曾查到原建主申請建築執照時,依建築法令規定所應具備,作為施工並標註土地座落、基地面積、建築面積及留設之法定空地位置之建築圖樣(即建築附圖),即再審被告所謂:「建築執照等相關資料」之重要資料云云。然查,再審原告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提供行政資訊事件102 年6 月13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即可得知並已得知再審被告表示:『目前沒有這些資料』等語(見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36 號卷第82頁),而再審原告亦遲至102 年8 月2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仍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外,再審原告即未再就其主張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之有利於己之事實再為舉證,亦未於書狀內表明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之提起,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278 條第1 項、第104 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